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5,審易,3274,201610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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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327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致豪
選任辯護人 徐鈴茱律師
余美樺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民用航空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19338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致豪犯民用航空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後段之散布不實訊息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期間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扣案卡號IC000000號IC電話卡壹張沒收之。

事 實

一、黃致豪為中華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航公司)之現職空服員,緣為支持華航公司空服員罷工行動以及表達其個人對於華航公司抗議立場,竟利用總統蔡英文搭乘華航公司專機出訪友邦國家專機起飛前之機會,於民國105 年6 月24日8時17分許,基於散布危害飛航安全不實訊息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至新北市○○區○○路000 號前將上開車輛停妥路邊後,以步行方式前往位於新北市○○區○○路000 號之4 之統一超商,並進入超商內以新臺幣(下同)100元購入卡號IC000000號IC電話卡1張,旋即於同日8時25分許使用前開電話卡,於設置前開超商門外騎樓之公用電話撥打110專線,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下稱勤指中心)接聽之警員表示其要報案,並稱:「總統專機上面有炸彈」等語,以此方式散布危害華航公司總統專機飛航安全之不實訊息,黃致豪語畢迅即掛斷電話,並步行返回上開停車處,駕駛上開車輛離去。

勤指中心接聽員警聽聞後,隨即依飛安標準程序通報上級主管,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比對後循線查悉黃致豪涉嫌,嗣於翌日(25日)14時50分許,為警拘提到案,並於其褲子右邊口袋內扣得上開IC電話卡1張。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致豪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並有勤指中心受理各類案件紀錄單1 紙、105 年6 月24日8 時25分8 秒至23秒報案電話錄音檔光碟片1 片及錄音譯文、被告所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來向及去向示意圖1 紙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27幀在卷可稽,並有卡號IC000000號IC電話卡1 張扣案可憑,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民用航空法第105條第1項後段散布危害飛航安全之不實訊息之罪。

爰審酌被告為現職空服員,係乘客於飛航安全上高度信賴與依賴之專業人員,其對飛航安全要求應比一般民眾更為重視,然為爭取自身權益,竟散布危害飛航安全之不實訊息,以此偏激方式表達不滿,影響機場秩序及飛航安全作業程序之維護,且將造成搭機者無形恐懼,惟念其無犯罪紀錄,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且犯後坦承犯行,已知悔悟,及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而散布危害飛航安全之不實訊息,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即表示深感悔悟,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

又斟酌被告本案犯罪情節、所生危害及被告資力等情節,認應命其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為宜,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於本案判決確定後,應依執行檢察官所指定之期限內,向公庫支付10萬元,至被告日後倘不履行上開負擔,而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宣告,併此敘明。

三、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部分業於104 年12月17日修正,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就沒收部分,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先予敘明。

扣案卡號IC000000號IC電話卡1 張,係被告為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據其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至扣案之購買IC電話卡之電子發票1 張,非犯罪所用之物或所生之物;

黑色帽子1 頂、口罩1 個,係被告日常生活穿戴之物,且非被告犯本案犯行時所穿戴之物品,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與前揭電子發票均不為沒收宣告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民用航空法第105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士淳偵查起訴,由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陳海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怡靜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民用航空法第105條
未指定犯人向公務員、民用航空事業或活動團體之人員誣告犯危害飛航安全或設施,或散布危害飛航安全之不實訊息者,處 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生飛航安全危險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航空器毀損或人員傷亡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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