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5,審易,3296,20161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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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3296號
第38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文清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5143、623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文清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吸食器壹組沒收。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 實

一、鄭文清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毒偵字第3805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因未履行完成,經檢察官撤銷該緩起訴處分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以104 年度簡字第6003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詎未知悛悔,而為下列行為:㈠鄭文清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6 月12日某時許,在新北市五股工業區某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同年月15日晚間8 時許,為警在新北市○○區○○街00巷0 號前查獲,並扣得吸食器1 組。

㈡鄭文清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 年7 月16日某時許,在新北市五股工業區某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同年月19日下午5 時50分許,為警在新北市○○區○○○路000 巷0 號501 房內查獲。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板橋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鄭文清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件附卷可資佐證。

且被告於105 年6 月15日、105 年7 月19日為警採集之尿液經採樣送驗,以酵素免疫分析法檢驗,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於甲基安非他命之代謝物均呈陽性反應,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B0000000)、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7 月5 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被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代碼編號:A0000000)、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8 月5 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足稽,俱徵被告前揭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二罪)。

被告因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前後二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簡字第4660、6003、6247號各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5月確定,並經本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386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5 年4 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檢察官為緩起訴之寬典,竟不知警惕,再次施用毒品,經檢察官撤銷該緩起訴,且有因施用毒品經論罪科刑之執行紀錄,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再犯本罪,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漠視法令禁制濫用毒品,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生危害實以自戕健康為主,暨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暨執行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三、105 年6 月15日扣案吸食器1 組,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使用之物,此據被告供述在卷,是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第2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孟珊、楊凱真提起公訴,檢察官詹騏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廖怡貞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劭柔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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