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鍾任遠前於民國104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
- 二、案經朱陳秀望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新北
- 理由
- 一、本案被告鍾任遠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
- 三、論罪科刑:
- (一)按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
- (二)又刑法固於103年6月18日新增公布施行第339條之4之
- (三)是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
- (四)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循合法途徑賺取錢財,竟貪
- 四、末按刑法第2條第2項及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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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341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任遠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13154 、13130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鍾任遠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鍾任遠前於民國104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於104 年8 月6 日以104 年度軍簡字第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甫於同年10月1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明知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詐騙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所申請之金融帳戶,誘騙民眾以轉帳等方式將金錢匯入,以獲取不法利益並逃避執法人員之追查,亦知悉提供金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被詐騙犯罪集團所利用以遂其詐欺犯罪之目的,且一般正常交易,多使用自己帳戶收取款項,以降低轉手風險並杜爭議,殆無使用他人帳戶收取匯款,再行要求帳戶所有人提領款項另為交付之可能,故先行提供帳號,再依指示提領款項交付之工作,實為收取詐欺等犯罪贓款之行為,竟仍以縱與他人共同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阿翔」之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4 年12月底某日,在位於新北市新莊區中正路之「大都會網咖」內,將其前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公司)泰山貴子路郵局開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帳戶)提供予「阿翔」,並約定由鍾任遠依「阿翔」指示提領該帳戶內款項交付「阿翔」後,可獲得新臺幣(下同)2 萬元之報酬。
而「阿翔」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旋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同年12月28日13時許,由該詐欺集團之成員撥打電話向朱陳秀望佯稱:因遭冒名詐領醫療賠償須監管其存款云云,致朱陳秀望陷於錯誤,先後於同年月31日14時35分許、105 年1 月4 日10時12分許、同日13時1 分許、翌(5 )日10時26分許,前往高雄市鳳山區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鳳山分行、中華郵政公司鳳山分局,依指示分別臨櫃匯款200 萬元、120萬元、46萬元及30萬元至本件帳戶內,再由鍾任遠提領前揭款項後,在新北市二重疏洪道附近某處轉交「阿翔」,並自「阿翔」領得6,000 元之報酬。
嗣朱陳秀望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㈡於105 年1 月6 日12時20分許,由該詐欺集團之成員撥打電話向陳美華佯稱:因身分遭冒用須配合偵辦云云,致陳美華陷於錯誤,於105 年1 月6 日13時17分許,前往高雄市鹽埕區七賢二路之中華郵政公司高雄府北分局,依指示臨櫃匯款32萬元至本件帳戶內,後因本件帳戶經列為警示帳戶,該筆金額遂未遭鍾任遠提領。
嗣陳美華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朱陳秀望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鍾任遠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朱陳秀望、被害人陳美華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本件帳戶之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鼓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忠義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 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2 份、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匯款人證明聯)3 紙、郵政匯款申請書、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各1 紙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於上開時、地所為之前揭犯行,均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按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2253號判例意旨參照。
次按人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既在犯罪行為人手中,於被害人匯款至犯罪行為人之上開人頭帳戶,迄警察受理報案通知銀行將該帳戶列為警示帳戶凍結其內現款時,犯罪行為人實際上既得領取,對該匯入之款項顯有管領能力,自屬既遂,應成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既遂罪(臺灣高等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3號參照)。
查本案被告除提供本件帳戶予「阿翔」使用外,並約定由其依「阿翔」指示提領詐騙所得,擔任俗稱「車手」之任務,亦即被告所參與,已屬詐欺「取財」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故被告亦應負共同正犯之責;
又詐欺集團成員以詐術要求被害人陳美華匯款32萬元至本件帳戶,被害人陳美華已完成匯款而交付財物,斯時被告既得以提領,對該匯入之款項顯有管領能力,本件帳戶之後雖經列為警示帳戶,並經中華郵政公司將本件帳戶凍結圈存致被告未能及時將此部分詐得之財產提領,然此部分詐欺取財犯行仍屬既遂。
(二)又刑法固於103 年6 月18日新增公布施行第339條之4 之規定,並於同年月20日生效,該條規定:「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查本件詐騙集團之成員先後冒充醫護人員、警官及檢察官之身分,並以詐術使告訴人朱陳秀望、被害人陳美華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將款項匯入本件帳戶之詐騙方式,固屬冒用公務員名義犯之,然現今詐騙不法份子實施詐欺之內容態樣甚多,本難一概而論,且依卷內事證,僅可認定被告可預見其提供本件帳戶係作為詐騙工具、其所領出之帳戶款項屬詐騙所得款項,但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知悉實際參與詐欺之人數或所使用之具體犯罪手法,是依「所知輕於所犯,從其所知」之刑法原則,尚難認為被告對上揭各該加重要件有所認識,本件被告所為犯行自均無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定加重要件之適用。
(三)是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本件起訴書記載被告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雖有未洽,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僅犯罪態樣有正犯與幫助犯之別,且此部分亦經公訴檢察官當庭予以更正,本院自毋庸爰引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被告就上開犯行,與自稱「阿翔」之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與「阿翔」所屬之詐欺集團於事實欄一㈠所載之時間對告訴人朱陳秀望所為詐欺行為,致告訴人4 次匯入款項,係基於單一詐欺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內實施,且侵害同一財產法益,各次行為之獨立性皆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離,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應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
又被告所犯上開2 次詐欺取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再查被告前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2 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循合法途徑賺取錢財,竟貪圖不法利益,甘為犯罪集團所吸收,以詐術致令告訴人朱陳秀望、被害人陳美華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造成渠等財產上損失,所為實有害社會正常交易秩序,惡性非輕,參以其先前已有幫助詐欺之犯罪紀錄,素行不良,又未與告訴人朱陳秀望、被害人陳美華達成和解,行為殊不足取,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及告訴人朱陳秀望、被害人陳美華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末按刑法第2條第2項及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分別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增訂為「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並均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
是沒收制度於刑法修正後乃係獨立於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案被告犯罪時間雖係在上開刑法條文修正前,然並無涉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本案有關沒收部分之諭知,自應適用裁判時即105 年7 月1 日施行之前揭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經查,被告因本案犯行而取得報酬6,000 元,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明在卷(見本院105 年10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第5 頁),核屬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雖該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仍應依裁判時法律即現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在被告該次犯行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驊殷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王唯怡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曹秋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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