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347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松輝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415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簡松輝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簡松輝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8 行「第523 號裁定送戒治處所」應更正為「第775號裁定送戒治處所」、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及查獲暨扣案物照片2 幀」者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被告竟持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查被告前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足憑,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事科刑處罰後,仍未能戒除毒癮,顯見其戒除毒品之意志力薄弱,兼衡犯罪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按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
而刑法第38條第2項以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等規定,亦先後於104 年12月30日、105 年6 月22日修正,均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是以,本案有關沒收部分之諭知,應適用裁判時即105 年7 月1日起施行之前揭規定論處。
扣案之吸食器1 組,為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妮偵查起訴,由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陳海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怡靜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4153號
被 告 簡松輝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號9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松輝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84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12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101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北地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52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臺北地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523號裁定送戒治處所實施強制戒治,於89年11月17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北地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691號撤銷停止戒治,令其續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經提起公訴,強制戒治部分於91年3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提起公訴部分則經臺北地院以90年度易字第8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嗣於92年1月17日執行完畢。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157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而與另所犯而經臺北地院以93年度易字第3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之竊盜案件,併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聲字第126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於94年7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以97年度簡字第8516號判決、同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10909號判決、臺北地院以97年度易字第3705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10月確定;
另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北地院以98年度交訴字第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
上開4案件經臺北地院以98年度聲字第305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
復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北地院以98年度易字第1684號判決、板橋地院以98年度易字第2927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4次),嗣經板橋地院以99年度聲字第195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
前揭案件經接續執行,於101年6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
二、詎猶不知悔悛,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5月17日8時許,在新北市中和區中山路336巷某處工地內,以燒烤玻璃球產生煙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日15時15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街000號前,遇警盤檢,當場扣得吸食器1組,又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簡松輝於警詢與偵│全部犯罪事實。 │
│ │訊時之自白 │ │
├──┼──────────┼────────────┤
│ 2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經警徵得被告同意採尿送驗│
│ │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
│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非他命陽性反應,足認被告│
│ │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確有於上開時間施用第二級│
│ │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 │
│ │編號:E0000000)、勘│實。 │
│ │察採證同意書各1紙 │ │
├──┼──────────┼────────────┤
│ 3 │扣案之吸食器1組 │佐證被告上開施用毒品之犯│
│ │ │行。 │
├──┼──────────┼────────────┤
│ 4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
│ │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犯行 │
│ │紀錄表各1份 │,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且執│
│ │ │行完畢,又再犯本件施用毒│
│ │ │品犯行,並構成累犯之事實│
│ │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其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至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持有吸食器1個,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之持有專供施用第二級毒品器具罪嫌一節。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所謂「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以該器具係專門供作製造或施用毒品者為限,若通常尚可以供他項用途之器具,當非該條文所謂之「專供」,此有臺灣高等法院88年度上易字第1422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查本件扣案之吸食器1組,雖係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用,然尚無法排除可供其他用途之用,自難認定上開扣案物屬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被告此部分行為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之構成要件不合,自難論以該罪,報告意旨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9 日
檢 察 官 黃嘉妮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