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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349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聲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聲銘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所得發電機壹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壹、鄭聲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洪」之成年男子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由鄭聲銘於民國105年3 月2 日晚間10時2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 車)前往新北市三重區中興北街175 巷附近,再步行至中興北街126 號工地,於同日晚間10時35分許,翻越上址工地側門圍牆,待「阿洪」於10時4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下稱B 車)抵達,鄭聲銘即自工地內開啟大門,使「阿洪」駕駛B 車入內,並操作現場堆高機,將仲尉金屬工程有限公司(下稱仲尉公司)所有、由吳貴平管領,置於工地內之發電機1 台搬置B 車運離,鄭聲銘則駕駛A 車尾隨駛離,以此方式,共同竊取上開發電機得手。
貳、案經吳貴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則為同第159條之5 所明定。
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原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規定及法律另有規定等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而得作為證據外,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且於本院調查證據時,迄言詞辯論終結前,未據公訴人、被告鄭聲銘聲明異議,復審酌其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為適當,應認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受「阿洪」之託行事,上開發電機係由「阿洪」載離云云。
經查:㈠被告於105 年3 月2 日晚間10時28分許,駕駛A 車前往新北市三重區中興北街175 巷附近,而於同日晚間10時35分許,步行至中興北街126 號工地後,翻越側門圍牆入內,「阿洪」則於10時46分許駕駛B 車抵達,於上址工地大門經開啟後逕行駛入,並操作現場堆高機,將發電機1 台搬置B 車運離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供述在卷(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20116 號偵查卷宗【偵卷】第5 至10、45、46頁),且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暨路線圖附卷可資佐證(偵卷第26至32頁),此情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而以前揭情詞置辯。
惟關於被告攀爬翻越圍牆進入中興北街126 號工地之緣由,被告於警詢時先稱:「我當時只是進去工地看一下」(偵卷第8 頁),自曝其無視私有領域設有防閑圍牆,明白揭示禁止跨越、進入之旨,仍於深夜時分以攀爬翻越方式,無端入內之異舉,於檢察官訊問時復稱:「『阿洪』跟我說他沒有鑰匙,叫我爬進去……一進去裡面有一個人,他就開門了,『阿洪』就把自小貨車直接開進去了……」(偵卷第46頁),果該工地內已有第三人在場得為「阿洪」開啟大門,「阿洪」實無委由被告費事攀爬圍牆入內,徒增風險之必要,其此部分所述,顯非真實,前址工地大門係由被告翻越圍牆入內開啟,使「阿洪」得以駕車進入,已臻灼然。
且與被告同往之「阿洪」既無該工地鑰匙,顯無自由進出之權限,被告仍依所囑翻牆入內,主觀上當有不法認識甚明。
㈢次觀卷附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暨路線圖所示,被告於當日稍早之晚間9 時41分許,駕駛A 車搭載「阿洪」沿中興北街175 巷往中興北街行駛,「阿洪」於9 時46分許在中興北街175 巷口下車步行至中興北街126 號工地,自其側門攀爬圍牆進入,迄10時2 分許於原處攀爬而出,被告即於10時4 分許駕駛A 車在中興北街175 巷口接應「阿洪」轉往重新路五段317 巷,待「阿洪」下車後,被告旋於10時28分許駕駛A車沿同路線折返中興北街175 巷,而於10時35分許下車步行至中興北街126 號工地,由同一側門處攀爬圍牆進入工地,未久「阿洪」於10時43分許駕駛B 車駛抵,被告即於10時46分許自內側開啟工地大門,俾「阿洪」駕駛B 車逕行駛入,迄同日晚間11時許,「阿洪」駕駛B 車離去,被告亦駕駛A車尾隨其後(偵卷第26至32頁),足見被告於當日晚間10時35分許翻牆進入上址工地前,即先與「阿洪」前往上址勘查現場,且「阿洪」進入該址覓得之財物無法以被告駕駛之A車載離,為此始有另尋適當車輛之必要,乃推由被告先行翻牆入內開門,使「阿洪」得以駕駛載貨用之B 車進入。
尤以被告顯係經曾親往現場查看之「阿洪」告知,方由同一地點、以相同方式翻牆進入工地,益徵被告與「阿洪」主觀上確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
㈣再「阿洪」經被告自上址工地內側開啟大門入內後,即以堆高機將仲尉公司所有之發電機1 台搬置B 車載離等情,亦據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供承無訛(偵卷第46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吳貴平於警詢時證述:仲尉公司在中興北街126 號工地承攬工程,將所有之發電機1 台置於工地內,伊為監工人員,於105 年3 月3 日上午8 時55分許察覺失竊,工地現場有拖拉痕跡,大門處亦有輪胎痕等語綦詳(偵卷第17至19頁),被告與「阿洪」相偕前往中興北街126 號工地勘查後,推由被告翻牆入內開啟大門,再由「阿洪」駕駛B 車進入,將仲尉公司所有之發電機1 台運離,其二人就竊取發電機之犯行,均有行為分擔。
從而,被告否認犯罪,推稱受「阿洪」所託,且該發電機係由「阿洪」載離云云,實無從解免其竊盜共犯之罪責。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8 號研討結果參照)。
被告與「阿洪」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1435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 年度上易字第1690號駁回上訴確定,於104 年6 月13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非無謀生能力,竟貪圖非分之財,恣意翻牆進入他人工地行竊,欠缺尊重私人財產權益之守法觀念,危害社會治安,兼衡被告之素行,於警詢中自承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竊得之財物價值非微,暨被告犯罪後否認犯行,於犯後態度無從為有利考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三、末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105 年7 月1 日生效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關於沒收,應逕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法。
被告竊取發電機1 台,為犯罪所得,未據合法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光提起公訴,檢察官詹騏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廖怡貞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劭柔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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