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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352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振興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552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振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肆肆捌柒公克)沒收銷燬之,前開扣案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壹只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部分:㈠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一項前科紀錄⑷應補正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交訴字第102 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2 年度交上訴字第181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有期徒刑5 月確定」;
第23行「玻璃球」應更正為「鋁箔紙」。
證據部分另補充:㈠被告王振興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民國105 年8 月1 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1 件。
應適用之法條部分另補充:㈠被告因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於105 年6 月28日凌晨0 時1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 號前為警盤查之際,主動提出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並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此據載明其警詢筆錄,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是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同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獲不起訴處分之寬典,且有因施用毒品經論罪科刑之執行紀錄,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再犯本罪,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漠視法令禁制濫用毒品,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生危害實以自戕健康為主,暨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三、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 包,除經取樣鑑驗用罄部分,失其違禁物之性質,無庸沒收外,驗餘淨重0.4487公克,為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
前開扣案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 只,則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使用之物,此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在卷,是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2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舒婕提起公訴,檢察官詹騏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廖怡貞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劭柔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5526號
被 告 王振興 男 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振興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5年1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111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朴簡字第2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8年2月28日執行完畢;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以99年度朴簡字第181號、99年度朴簡字第22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確定,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0年6月1日執行完畢出監;
復(1)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4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2)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1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
(3)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2年度易字第3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
(4)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度交訴字第1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5)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8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上開(1)至(5)案件經同法院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於104年7月14日假釋出監,並於105年4月10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6月26日21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三重公園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在玻璃球燒烤吸食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6月28日0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前為警攔檢盤查,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5公克),並依法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王振興坦承上開犯行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編號代碼:C0000000)、查獲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7月1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而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經初步鑑驗結果確為安非他命反應之情,則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獲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1份及測試照片1張可證,此外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案物品照片1張附卷可憑,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扣案可佐,被告施用毒品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其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又扣案如犯罪事實欄所示甲基安非他命1包,屬第二級毒品,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邱 舒 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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