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5,審易,3539,20161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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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353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月桂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2367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月桂傷害人之身體,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壹、許月桂為楊卉旎阿姨,與之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家庭成員關係,於民國105 年7 月15日下午4 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 ○0 號10樓住處遇楊卉旎索取生活物資,以其業已成年卻不務正業,心生不悅,遂基於傷害之故意,持掃帚柄部揮趕之,因而揮及楊卉旎手部,致楊卉旎受有右手肘內側刮傷發紅、左上臂擦傷疼痛之傷害。

貳、案經楊卉旎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則為同第159條之5 所明定。

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原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規定及法律另有規定等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而得作為證據外,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且於本院調查證據時,迄言詞辯論終結前,未據公訴人、被告許月桂聲明異議,復審酌其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為適當,應認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伊為告訴人楊卉旎阿姨,因告訴人父母亡故,長年接濟之,告訴人於105 年7 月15日下午4 時30分許,再度前來新北市○○區○○街000 ○0號10樓住處索取醬油、沙拉油、衛生紙、洗衣粉等生活用品,伊如數提供,惟認告訴人業已成年,復有社工人員協助,要求謀職自營生計,為此齟齬,遂以掃帚柄部揮趕告訴人,因而揮及告訴人,致告訴人受傷等語不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23672 號偵查卷宗【偵卷】第6、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述:伊於105 年7 月15日下午4 時30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街000 ○0 號10樓被告住處商討醬油、沙拉油,未久再度前去索取衛生紙、洗衣粉等,被告雖予提供,然要求下不為例,伊答稱日後若有需求仍將前來,即遭被告持棍棒狀物品揮打手部成傷等語(偵卷第10、37頁),大致相符。

而告訴人遭被告持掃帚柄揮及,受有右手肘內側刮傷發紅、左上臂擦傷疼痛之傷害,亦有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1 件附卷可資佐證(偵卷第21至23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改稱:伊印象中僅揮打告訴人包包,並未打到告訴人云云,與證人即告訴人前開證述情節及診斷證明書均有扞格,不足為據。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爰審酌被告為告訴人阿姨,為人長者,本應謹慎自持,以為榜樣,竟捨此不為,遇故未能理性溝通,率然以暴力相向,行為失矩,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於警詢中自承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復念告訴人曾受高中教育(偵卷第9 頁),非無謀生能力,不思自營生計,屢向被告所取日用品,經被告教誨自食其力之道,竟出言頂撞,揚言日後仍將前來索取所需(偵卷第37頁),被告出手毆打告訴人,行為固無可取,究非無端茲事,不失警惕之意,且告訴人所受傷勢輕微,並參酌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至被告持以傷害告訴人之掃帚,為日常生活用品,僅偶然為被告持以使用,其沒收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揆諸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郁璇提起公訴,檢察官詹騏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廖怡貞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劭柔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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