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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354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佑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佑任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所得衣物拾伍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壹、張佑任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05 年4 月25日凌晨3 時1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段000號自助洗衣店內,徒手拿取黃崧恆所有、置於烘衣機內之衣物15件,連同個人衣物裝入提袋內攜離,以此方式竊取之。
貳、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則為同第159條之5 所明定。
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原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規定及法律另有規定等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而得作為證據外,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且於本院調查證據時,迄言詞辯論終結前,未據公訴人、被告張佑任聲明異議,復審酌其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為適當,應認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在上址自助洗衣店誤啟他人使用之烘衣機,翻取之際查覺有誤,即關閉機門,並未取走其衣物云云。
經查:㈠被告於105 年4 月25日凌晨時分持個人衣物前往新北市○○區○○路○段000 號自助洗衣店烘乾,而於同日凌晨3 時18分許折返將之取回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供述在卷(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00000號偵查卷宗【偵卷】第6 至9 、31、32頁),且有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4張(偵卷第23至29)附卷可資佐證,此情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而以前揭情詞置辯。
惟經本院勘驗上址自助洗衣店內監視錄影光碟,被告於105 年4 月25日凌晨2 時48分許前來,將衣物置入左側上層左起第二台烘衣機內,並將所攜帶之提袋1 只夾置該機台把手後離去,迄同日凌晨3 時18分許折返店內,取下上開夾放於機台把手之提袋後,即彎腰開啟下層左起第二台烘衣機門,將其內衣物裝入提袋,所持提袋呈現放有物品之沉甸狀,被告復起身開啟正上方即上層左起第二台烘衣機,將其內衣物裝入提袋,復又彎腰再度將下層烘衣機內衣物裝入提袋後攜離(本院105年10月21日審判筆錄及偵卷第23至29頁翻拍照片)。
被告明知上層左起第二台烘衣機把手夾有其所有之提袋,為原使用之機台,仍取下上開提袋後開啟下層烘衣機,顯非誤啟,且被告確有反覆自上、下層二台烘衣機內分別拿取衣物裝入提袋之行為,絕非將他人衣物誤為個人所有所致。
被告於警詢時先稱:伊係錯拿他人衣物云云(偵卷第8 頁),於本院審理時改稱:伊開啟下層烘衣機伸手翻取後查覺有誤,即將之關閉云云,顯屬杜撰之詞,均非事實。
次以,前述下層左起第二台烘衣機內衣物為黃崧恆所有,共計失竊衣物15件之事實,則據證人黃崧恆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偵卷第10、11頁),此情亦足認定。
從而,被告明知其個人衣物係置於上層左起第二台烘衣機內,仍連同下層烘衣機內黃崧恆所有之衣物一併攜離,其主觀不法所有之意圖及竊盜行為,均灼然至明。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交易字第1435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 日,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 年度交上易字第192 號駁回上訴確定,於103 年1 月6 日執行完畢;
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交簡字第630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 日確定,於104 年7 月12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力,竟貪圖非分之財,利用自助洗衣店無人看管之便,恣意行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守法觀念,濫用社會善良公民彼此間之信賴,應嚴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於警詢中自承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竊得財物之價值,暨被告犯罪後飾詞卸責,於犯後態度無從為有利之考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三、末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105 年7 月1 日生效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關於沒收,應逕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法。
被告竊取衣物15件,為犯罪所得,未據合法發還被害人黃崧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致中提起公訴,檢察官詹騏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廖怡貞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劭柔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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