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5,審易,3573,2016110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357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國順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毒偵字第5877、6099號),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國順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參包(合計驗餘淨重貳點參伍肆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參個、扣案之吸食器壹組均沒收之。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壹點零參捌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壹個、扣案之吸食器貳組均沒收之。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共肆包(合計驗餘淨重參點參玖參陸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共肆個、扣案之吸食器共參組均沒收之。

事 實

一、吳國順(一)前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211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1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8年8 月27日停止處分執行完畢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669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復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27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三)又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38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四)再於100 年間因持有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84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五)繼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32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六)復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35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二)至(六)之罪刑,嗣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517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7 月確定。

(七)另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34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八)復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20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5 月及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

(九)又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20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上易字第685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十)再於101 年間因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26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

(七)至(十)之罪刑,嗣經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161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6 月確定。

(十一)另於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6698號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與(二)至(六)之應執行刑1 年7 月、(七)至(十)之應執行刑2 年6 月接續執行,於104 年1 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於104 年11月9 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執行完畢論。

二、詎仍不知戒除毒癮,(一)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 年7 月6 日晚間約8 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街00○0 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日晚間約10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 號對面為警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3 包(合計驗餘淨重2.3548公克)、吸食器1組,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 年7 月13日晚間約7時許,在位於新北市中和區景新街「宏仁賓館」703室房間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同日晚間約10時47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1.0388公克)、吸食器2 組,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吳國順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均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其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各2 份,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7 月25日、105 年8 月1 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在卷可憑。

復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共4 包(合計驗餘淨重3.3936公克)、吸食器共3 組可資佐證,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2份、扣押物品目錄表2 份,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 年8 月1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105 年8 月1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各1 份及扣案物品照片共6張附卷可佐,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堪認定。

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並自93年1月9日施行,觀之該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立法理由,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只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 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

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 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得逕行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經查,本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曾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執行,更曾為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被告於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既已於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則本次施用毒品犯行距前揭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之時雖逾5 年,仍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情形,揆諸上開說明,仍應予追訴處罰。

四、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

是核被告於事實欄二之(一)、(二)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上開2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戒毒處遇及法院判刑,詎仍未能戒除毒癮,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不思悔改,自制力欠佳,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自稱現配合警方查緝毒品案件,家庭經濟小康、現於工地從事水泥工之工作,且有年滿70歲之母親屬需其扶養照顧之生活狀況(見本院簡式審判筆錄第4 至5 頁、105 年度毒偵字第5877號卷第9 頁),暨其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五、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共4 包(合計驗餘淨重3.3936公克),均屬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至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共4 個,均係被告所有,用於包裹毒品,防止其裸露、潮濕,便於攜帶之用;

事實欄二(一)扣案之吸食器1 組;

事實欄二(二)扣案之吸食器2 組,均係被告所有,分別供其本案事實欄二(一)、(二)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均業據被告陳明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上開宣告收沒銷燬、沒收之諭知,並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之規定,併執行之。

六、至事實欄二(二)犯行部分,警方另扣得白色粉末1 袋及沾有白色粉末之佰元鈔1 張,上開粉末經鑑驗結果,均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屬違禁物,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 年8 月1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1 份在卷可參,惟該扣案之海洛因與本案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無直接關係,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銷燬,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2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張淑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真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