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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358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能瑞
選任辯護人 許瑞榮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1954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能瑞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附表編號一、三及四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雞蛋壹簍及汽油拾公升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能瑞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本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民國105 年4 月9 日2 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00 巷0 號1 樓前,見張鳳琴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自用小貨車無人看管之際,徒手竊取該貨車上張鳳琴所有之雞蛋1 簍【價值新臺幣(下同)800 元)得手,隨即騎乘上開機車逃離現場。
㈡於105 年5 月5 日2 時40分許,騎乘上開機車至葉奕呈位於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住處前,見該處1 樓大門未上鎖,認有機可乘,隨即開啟大門進入該處所,徒手竊取葉奕呈所有置於電錶下方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000-0000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汽車鑰匙各1支,得手後,旋離開上開處所。
㈢復於取得上開鑰匙後,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於上開處所外之路邊無人看管之際,即持上開鑰匙欲竊取上開小客車,惟因該小客車之警報器乍響,旋即騎乘上開機車逃離現場而未得手,並沿路丟棄上開鑰匙3 支(均已發還葉奕呈)。
㈣於105 年5 月17日0 時45分許,騎乘上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00 號前,見柯俊丞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無人看管之際,徒手拔取柯俊丞前開機車油管,竊取其內之汽油10公升(價值約300 元)裝填至其自備之寶特瓶內得手,隨即騎乘上開機車逃離現場。
二、案經葉奕呈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能瑞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葉奕呈、證人即被害人張鳳琴、柯俊丞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
此外,復有監視錄影光碟1片暨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共21幀附卷佐證,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2 罪)、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及同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如附表所示)。
又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之行為,係已著手竊盜行為之實施,未生竊得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按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刑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同法第79條之1 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前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後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前罪徒刑執行期滿後5 年內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查被告前⑴於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3899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
⑵又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7126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⑶再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4492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⑷上開⑴⑵⑶案之罪刑,嗣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3546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指揮書執畢日期102 年4 月9 日,下稱甲刑);
⑸再於101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1402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
⑹又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2051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9 月、9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經撤回上訴而確定;
⑺復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4727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⑻再於同年間因偽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審訴字第876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⑼上開⑸⑹⑺⑻案之罪刑,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403 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7 月確定(指揮書執畢日期104 年11月9 日,下稱乙刑)。
嗣甲、乙刑經接續執行,於104 年6 月25日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滿日為104 年12月22日,其於保護管束期間內再犯他案,經撤銷假釋,殘刑有期徒刑3 月又27日,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雖有於假釋(保護管束)期間故意犯罪之情形,惟前開接續執行案件中應先予執行之甲刑部分既已執行期滿,揆諸前開說明及決議意旨,則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4 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就上揭竊盜未遂犯行,依法先加後減之。
被告所犯上揭4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非佳,其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正值壯年,竟不思正途謀生,恣意行竊,惟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所竊財物價值不高,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如附表編號一、三、四所示之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附表編號一、三、四所處之刑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部分業於104 年12月17日修正,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就沒收部分,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先予敘明。
復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
復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第5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犯如事實欄一㈠、㈣竊盜犯行所竊得之雞蛋1 簍、汽油10公升,分別為其食用殆盡、混入自己機車油箱中,業據其供承在卷,被告因而得財產上利益,屬其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至被告犯如事實欄一㈡侵入住宅竊盜犯行所竊得之汽車鑰匙3 支,業已發還告訴人葉奕呈,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參,依上開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玥婷偵查起訴,由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實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陳海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怡靜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犯罪事實 │ 主 文 │
├──┼─────┼──────────────────┤
│ 一 │事實欄一㈠│陳能瑞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雞蛋壹簍沒收,於全部│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其價額。 │
├──┼─────┼──────────────────┤
│ 二 │事實欄一㈡│陳能瑞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
│ │ │徒刑捌月。 │
├──┼─────┼──────────────────┤
│ 三 │事實欄一㈢│陳能瑞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拘役伍拾│
│ │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日。 │
├──┼─────┼──────────────────┤
│ 四 │事實欄一㈣│陳能瑞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汽油拾公升沒收,於全│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徵其價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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