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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358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郁瑩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緝字第201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呂郁瑩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伍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呂郁瑩於民國105 年2 月10日晚間9 時許,在新北市土城區新城路某便利商店內,拾獲聯邦商業銀行悠遊聯名信用卡1枚(卡號詳卷,為劉士祺所有,於105 年2 月10日晚間7 時至9 時間某時許遺失),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之侵占入己,留供己用。
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利用上開信用卡結合悠遊卡功能,在特約商店小額消費時,於餘額限度內不需核對持卡人身分,且無庸支付現金或簽名,並得在餘額不足時,自動以信用卡消費方式加值新臺幣(下同)500 元之機制,接續於105 年2 月11日下午2 時28分許至翌日下午2 時27分許,持上開悠遊聯名信用卡在附表所示特約商店,透過悠遊卡端末自動加值收費收備依序刷卡消費如附表所示,致聯邦商業銀行陷於錯誤,予以加值、扣款,完成付款程序,以此不正之方法,利用收費設備獲得無需付費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共計656 元。
二、案經劉士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呂郁瑩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供述在卷,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劉士祺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述綦詳,且有悠遊卡交易紀錄、統一便利商店電子發票存根聯、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件、監視攝影翻拍照片5 張附卷可資佐證,俱徵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第339條之1第2項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
被告持拾得之悠遊聯名卡,於附表所示時、地感應消費5 次得利,係基於單一犯罪目的,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賡續而為,手法相同,侵害法益無二,各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
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前因偽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審訴字第965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4 年4 月24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為累犯,此部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力,不思自食其力,恣意侵占他人遺失財物,徒增所有權人回復其物之困難,復持侵占所得悠遊聯名卡感應消費,除侵害告訴人財產法益外,亦影響金融交易秩序,守法觀念有所欠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於警詢中自承五專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獲利益,暨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拘役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三、末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104 年12月30日修正、105 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關於沒收,應逕適用裁判時之刑法規定。
被告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656 元,為財產上利益之犯罪所得,未據合法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被告侵占遺失物所得悠遊聯名卡1 枚,客觀價值甚微,復經告訴人掛失在案,此據告訴人於警詢時陳明,其沒收或追徵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337條、第339條之1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偉提起公訴,檢察官詹騏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廖怡貞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劭柔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侵占遺失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00 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
(違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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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貨幣單位:新臺幣) │
├──┬───────┬──────────┬──────┤
│編號│時間 │地點 │消費金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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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5 年2 月11日│新北市土城區中華路一│115 元 │
│ │14時28分許 │段94號統一便利商店 │ │
├──┼───────┼──────────┼──────┤
│2 │105 年2 月11日│新北市土城區某全家便│245 元(自動│
│ │14時40分許 │利商店 │加值500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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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105 年2 月11日│某統一便利商店 │207 元 │
│ │19時52分許 │ │ │
├──┼───────┼──────────┼──────┤
│4 │105 年2 月12日│某統一便利商店 │50 元 │
│ │14時26分許 │ │ │
├──┼───────┼──────────┼──────┤
│5 │105 年2 月12日│某統一便利商店 │39 元 │
│ │14時27分許 │ │ │
├──┴───────┴──────────┴──────┤
│ 總計:656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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