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5,審易,3603,20161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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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360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學興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羅學興犯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羅學興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02 年5 月27日凌晨4 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 弄0 ○0 號住宅,攀爬越入該址窗戶之安全設備侵入其內,竊取廖雪珠所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4800元得手後逃逸。

嗣經警據報到場採集檢體送驗,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廖雪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羅學興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廖雪珠於警詢時證述綦詳,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5 年5 月10日新北警鑑字第1050846322號、第102 年6 月18日北警鑑字第1022079134號函、105 年1月29日新北警鑑字第1050190960號鑑驗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5 年2 月15日新北警鑑字第1050236740號函、勘查採證同意書各1 件、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9 張、現場照片2 張附卷可資佐證,俱徵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

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3951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 日確定,於99年12月22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非無謀生能力,竟貪圖非分之財,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取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守法觀念,危害社會治安,應嚴予非難,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承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獲利益與所肇損害,暨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資為懲儆。

三、末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104 年12月30日修正、105 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關於沒收,應逕適用裁判時之刑法規定。

被告竊得之現金4800元,未據合法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光提起公訴,檢察官詹騏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廖怡貞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劭柔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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