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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362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顯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515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施顯昭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柒捌肆壹公克)沒收銷燬之,前開扣案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壹只、玻璃球吸食器壹個,均沒收。
事 實
一、施顯昭前因施用毒品,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785 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9年8 月25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817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5 年內復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並經法院論罪科刑。
詎未知悛悔,猶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 年6 月15日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巷0 號旅社208 室,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燒烤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同日晚間9時1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前,因竊盜案件通緝為警逮捕之際,主動交出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7841公克)及玻璃球吸食器1 個為警查扣,並供述上情,因而查獲。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施顯昭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被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查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犯嫌代碼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5 年7 月1 日草療鑑字第1050600684號鑑驗書各1 件、現場暨扣案物照片5 張附卷可資佐證,俱徵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因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前㈠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417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
㈡因妨害公務案件,經同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26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101 年度訴緝字第6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
㈣因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同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29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3 月確定;
上開各罪經同法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458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2 月確定,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3 年5 月7 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又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於同日晚間9 時1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前,因竊盜案件通緝為警逮捕,主動交出所持甲基安非他命及玻璃球吸食器,並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此據載明其警詢筆錄,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是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同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獲不起訴處分之寬典,且有因施用毒品經論罪科刑之執行紀錄,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再犯本罪,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漠視法令禁制濫用毒品,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生危害實以自戕健康為主,暨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三、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 包,除經取樣鑑驗用罄部分,失其違禁物之性質,無庸沒收外,驗餘淨重0.7841公克,為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前開扣案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 只、玻璃球吸食器1 個,則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使用之物,此據被告供述在卷,是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2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玟瑾提起公訴,檢察官姜長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廖怡貞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劭柔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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