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5,審易,3624,20161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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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362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慶輝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696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慶輝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部分:陳慶輝於民國105 年5 月24日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段000 號14樓之2 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應予補正。

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陳慶輝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應適用之法條部分另補充:被告因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獲不起訴處分之寬典,且有因施用毒品經論罪科刑之執行紀錄,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再犯本罪,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漠視法令禁制濫用毒品,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生危害實以自戕健康為主,暨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逵提起公訴,檢察官姜長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廖怡貞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劭柔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6968號
被 告 陳慶輝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4樓
之1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慶輝前因: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94年度毒聲字第271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並於民國95年4 月24日入所執行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同法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117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戒治期滿6 個月以上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96年4 月13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216 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
㈡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14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
㈢再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審易字第41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
㈣復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33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㈤又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32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㈥另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26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
上開㈢至㈥案件所示之刑,復經同法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472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1 月確定(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102 年8 月10日);
㈦繼於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57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㈧又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56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㈨再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0 年度簡上字第89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
上開㈦至㈨案件所示之刑,嗣經同法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24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並與前揭㈢至㈥案件所示之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1 月接續執行,於103 年2 月21日縮刑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嗣於假釋期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撤銷假釋(惟前開㈢至㈥案件業已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詎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5月27日下午5時40分許為警採尿時點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因陳慶輝為毒品尿液查驗人口,於105年5月27日下午5時45分許,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三峽派出所採尿,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陳慶輝於警詢及偵查│坦承於105年5月27日驗尿前│
│    │中之供述              │不詳時間曾施用第二級毒品│
│    │                      │甲基安非他命等語。      │
├──┼───────────┼────────────┤
│ 2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被告於105年5月27日下午5 │
│    │品案件尿液檢體監管紀錄│時45分許至新北市政府警察│
│    │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局三峽分局三峽派出所採尿│
│    │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
│    │(尿液檢體編號:L10502│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
│    │55)、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
│    │三峽分局尿液採驗同意書│                        │
│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                        │
│    │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                        │
│    │編號對照表(尿液檢體編│                        │
│    │號:L0000000)        │                        │
└──┴───────────┴────────────┘
二、核被告所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被告前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9 日
檢 察 官 郭 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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