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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365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華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19082 號),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蔡華庭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提款卡貳拾參張均沒收;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陸仟元沒收。
事 實
一、蔡華庭與其友人即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元」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先由「阿元」於民國105 年6 月24日上午7 時30分許,在新北市三重區三重交流道附近,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提款卡共23張(密碼記載於提款卡背面)予蔡華庭,並指示蔡華庭每小時以便利商店之自動櫃員機查詢上開提款卡內之餘額,確認有無「阿元」以不詳方式所詐得他人之款項,如有餘額,即將款項全數領出,並約定於當日晚間8 時30分許在上述同一地點,將「阿元」交付之提款卡23張及所提領之款項全數交付予「阿元」,另約定蔡華庭可取得至少新臺幣(下同)2,000元以上之報酬。
蔡華庭因而於同日上午10時許,持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提款卡,在新北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內,先後提領3 萬8, 000元、3 萬8,000 元得手。
嗣於同日上午10時40分許,蔡華庭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街00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檢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提款卡23張及所提領之款項共7 萬6,000 元。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蔡華庭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 張在卷可憑。
復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提款卡23張、現金共7 萬6, 000元可資佐證,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查獲現場暨扣案物品照片共25張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與「阿元」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另本案依卷內現存之證據,無法特定被害人之身分,亦無從認定被害人究為單一或多個,參以被告提款之次數與金額,尚難據以估算實際受騙之對象多寡,又佐以因受詐騙之被害人未必僅有1 次匯款紀錄,而同1 次遭詐騙過程中,亦有單一被害人將款項分散匯入詐騙集團成員指定之多個人頭帳戶中,或先後多日一再匯款至同一或不同帳戶之情形,此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項,是難逕以車手經手提款卡之數量、提款次數、提領金額,遽斷本案詐欺取財既遂犯行之罪數,基於「罪疑唯輕」原則,應認被告及「阿元」係基於單一詐欺犯意,於密接時間內多次向同一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同一被害人多次匯入款項,各詐欺行為獨立性薄弱,被害法益又屬單一,屬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應論以一詐欺取財罪。
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貪圖己利,恣意提領共同正犯詐得之他人財物,造成被害人財產之損害,亦徵其法治觀念殊有偏差,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甚有悔意,兼衡其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自稱家庭經濟貧寒、現從事汽車美容之工作,且有身體狀況不佳之母親屬需其扶養照顧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6 頁、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4 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關於沒收部分:
(一)按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並自105 年7月1日施行。
而刑法關於沒收等規定,亦先後於104 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均定於105年7 月1日施行。
是以,本案有關沒收部分之諭知,自應適用現行刑法關於沒收之相關規定,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先予敘明。
(二)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23所示之物,皆係「阿元」所提供,供被告犯本案所用或預備供犯罪使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均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諭知沒收。
(三)扣案之現金共計7 萬6,000 元,屬於犯罪行為人因犯罪所得之物,雖非無他人得對該款項主張法律上之權利,惟在被害人對之為法律上權利主張,而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前,仍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另被告尚未向「阿元」取得本案報酬,此業據被告供述明確,且本案卷內亦無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有因本案另實際獲得不法利得,此部分自毋庸依刑法第38條之1 規定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張淑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真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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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卡銀行 │ 卡片號碼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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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中國銀行 │0000000000000000000 │已領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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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中國銀行 │0000000000000000000 │已領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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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中國銀行 │0000000000000000000 │未領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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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山東省農村信用社聯合社│0000000000000000 │未領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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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山東省農村信用社聯合社│0000000000000000 │未領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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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山東省農村信用社聯合社│0000000000000000 │未領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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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山東省農村信用社聯合社│0000000000000000 │未領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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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山東省農村信用社聯合社│0000000000000000 │未領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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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山東省農村信用社聯合社│0000000000000000 │未領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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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山東省農村信用社聯合社│0000000000000000 │未領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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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中國郵政儲蓄銀行 │0000000000000000000 │未領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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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中國郵政儲蓄銀行 │0000000000000000000 │未領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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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中國郵政儲蓄銀行 │0000000000000000000 │未領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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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中國郵政儲蓄銀行 │0000000000000000000 │未領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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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 │中國郵政儲蓄銀行 │0000000000000000000 │未領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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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6 │中國郵政儲蓄銀行 │0000000000000000000 │未領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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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7 │中國郵政儲蓄銀行 │0000000000000000000 │未領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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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8 │中國郵政儲蓄銀行 │0000000000000000000 │未領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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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 │中國郵政儲蓄銀行 │0000000000000000000 │未領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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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 │中國郵政儲蓄銀行 │0000000000000000000 │未領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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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1 │中國郵政儲蓄銀行 │0000000000000000000 │未領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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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2 │中國郵政儲蓄銀行 │0000000000000000000 │未領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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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3 │中國郵政儲蓄銀行 │0000000000000000000 │未領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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