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5,審易,3665,2016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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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366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建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24254 號),經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建生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剪刀壹把、螺絲起子壹支、手電筒壹個、塑膠袋壹個、手套壹雙均沒收。

事 實

一、黃建生前於民國98年間,因竊盜、傷害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40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又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14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

上開所示之數罪刑,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305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 月確定,於101 年9 月21日縮刑期滿假釋出監,於101年10月2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05 年8 月9 日晚上11時40分許,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之安全可供作為兇器之剪刀1 把、螺絲起子1 支,行經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前時,見四周無人之際,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在上址住處門口前,持用上開螺絲起子竊取詹川毅所有之監視器鏡頭、變壓器各1 個,得手後旋即離去。

之後,詹川毅發現上開財物遭竊,旋即報警處理,員警獲報當場查扣監視器鏡頭、變壓器各1 個(業經詹川毅實際合法領回)及黃建生所有,供其犯上開犯行所用之剪刀1 把、螺絲起子1 支、手電筒1 個、塑膠袋1 個、手套1 雙,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詹川毅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黃建生所涉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詹川毅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各1 份、查獲現場暨扣案物品外觀照片12張、監視錄影器翻拍畫面70張附卷可稽,另有監視器鏡頭、變壓器各1 個(業經詹川毅實際合法領回)、剪刀1 把、螺絲起子1 支、手電筒1 個、塑膠袋1 個、手套1 雙扣案為佐,足認被告之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被告為竊盜犯行時所持用之剪刀1 把、螺絲起子1 支,均係鐵製金屬物品,顯甚為堅硬,客觀上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之安全,應屬兇器無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且被告有事實欄所示之前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因貪圖不法利益即恣意攜帶兇器竊取他人財物,行為實屬可議,且被告迄今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所受損害,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有意願與告訴人和解,犯後態度尚有悔意,兼衡其犯罪手段、動機、目的、所竊財物價值非鉅、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及檢察官表示依法審酌之求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且被告為本案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惟按「刑法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且有關沒收之規定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適用裁判時之規定,是本件之沒收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規定。

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扣案剪刀1 把、螺絲起子1 支、手電筒1 個、塑膠袋1 個、手套1雙,均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陳明確,爰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且因已扣案,當得直接沒收,並無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自不生追徵其價額之問題。

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扣案犯罪所得監視器鏡頭、變壓器各1 個,既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詹川毅,有贓物領據1 份附卷可據(見偵卷第24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5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趙伯雄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宛彤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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