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5,審易,3669,20161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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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366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寧勛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22721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寧勛共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電容器陸個均沒收;

又共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電容器捌個均沒收。

應執行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扣案電容器共拾肆個均沒收。

事 實

一、周寧勛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弄0 號0 樓及00號0 樓經營大年印刷事業有限公司,其為減少營業用電之支出,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電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民國102 年7、8月間某日,以新臺幣(下同)27萬元之代價,委由上開男子,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巷00弄0號0 樓,以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螺絲起子、扳手等工具,於電線及電源開關裝設節電電容器6個,致使電表計量失準,以此方式於102年7、8月間某日至105年6月23日10時許為警查獲時止接續竊得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電力(實際竊電度數不詳,依台電公司追償電費計算公式,所追償度數約389,995 度,追償電費約2,639,538元)。

㈡於104 年5 、6 月間某日,同以新臺幣27萬元之代價,委由上開同一男子,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弄00號0 樓,以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螺絲起子、扳手等工具,於電線及電源開關裝設節電電容器8 個,致使電表計量失準,以此方式於104 年5 、6 月間某日至105 年6 月23日10時許為警查獲時止接續竊得台電公司之電力(實際竊電度數不詳,依台電公司追償電費計算公式,所追償度數約777,708 度,追償電費約5,263,631 元)。

二、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寧勛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台電公司用電稽查員吳明發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

此外,復有用電實地調查書、追償電費計算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 份、換表登記異動資料1 份、和解協議書1 紙及現場照片9 幀附卷佐證,並有電容器14個扣案可佐,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學理上所稱法規競合(法條競合),係指單一行為,發生單一之犯罪結果,與數個刑罰法律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全部或一部符合,因法規之錯綜關係,致同時有數個法規競合適用時,祇能依⑴重法優於輕法;

⑵特別法優於普通法;

⑶基本法優於補充法;

⑷全部法優於一部法;

⑸狹義法優於廣義法等原則,選擇一個最適當之法規作為單純一罪予以論處而排斥其他法規之適用。

惟其中之「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應排除普通法較特別法處罰為重者,即普通法之處罰較特別法之處罰為重時,仍應適用「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此乃法律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114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比較電業法第106條竊電罪及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款加重竊盜罪之法定刑,刑法第32 1條第1項第3款加重竊盜罪之法定刑顯較諸電業法第106條為重,是以揆諸前揭說明,並基於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本案即應適用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論處(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0號審查意見及研討結果參照)。

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3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被告與上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就上開竊電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又被告上開加重竊盜犯行,係於屢次台電公司派員抄表計費前,在同一地點,以前述同一方式,接續使電表失準而實施竊電,其係基於同一竊電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之數次舉動,侵害同一法益,屬接續犯,應各論以一罪。

又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先後於不同用電地址竊電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為謀一己私利,竟以前揭方式使電表計量失準,危害公眾民生事業費用負擔之公平性,造成台電公司受損非微,實有不該,惟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台電公司達成和解,就所短付之電費核減部分金額後分期補繳6,883,779 元,此有和解協議書1 紙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犯後態度良好,知所悔悟,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之電力度數及所得利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已坦承犯行,足見悔意,堪認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以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三、末按被告行為後,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刑法部分修正條文,業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

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是本案被告犯罪所得之沒收,自應適用上開修正後之刑法規定。

為警2 次分別所扣得之電容器6 個及8 個,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又被告犯罪所得,原應依前揭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惟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此詳前述,且觀諸卷附和解協議書之還款計畫,被告尚須長期間持續履行約定之分期給付,於此情形下,倘仍就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之金額宣告沒收或追徵,對於被告而言,實有過苛之虞,對於告訴人而言,亦相對排擠其得依和解協議書分期受償之利益,本院審酌上情,爰依前揭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以期衡平。

至本案用以裝設節電電容器竊電之兇器螺絲起子、板手等工具,因未據扣案,且無其他證據證明為被告或同案被告即上開成年男子所有,為免執行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323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唯宏偵查起訴,由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實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陳海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怡靜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3條(竊能量以竊取動產論)
電能、熱能及其他能量,關於本章之罪,以動產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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