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5,審易,3674,2016111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367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凱晴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582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凱晴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許凱晴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獲不起訴處分之寬典,且有因施用毒品經論罪科刑之執行紀錄,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再犯本罪,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漠視法令禁制濫用毒品,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生危害實以自戕健康為主,暨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廷提起公訴,檢察官詹騏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廖怡貞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劭柔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5825號
被 告 許凱晴 女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凱晴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毒聲字第74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1年5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緝字第91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
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7月5日中午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4樓,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氣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5年7月5日16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為警盤查,經其同意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
│編號│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
├──┼───────────┼────────────┤
│1   │被告許凱晴於警詢、偵訊│被告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
│    │中之供述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
├──┼───────────┼────────────┤
│2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被告尿液送鑑定後,結果呈│
│    │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新│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
│    │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性反應之事實。          │
│    │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                        │
│    │對照表(檢體編號:    │                        │
│    │I0000000號)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其施用毒品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陳怡廷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