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楊進順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
- 二、詎楊進順仍不知悛悔,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理由
- 一、本案被告楊進順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
-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 四、論罪科刑:
- (一)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
- (二)另按2以上徒刑之執行,除數罪併罰,在所裁定之執行刑
- (三)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及
- 五、末按刑法第2條第2項及同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業於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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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368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進順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毒偵字第235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楊進順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壹玖柒柒公克)沒收銷燬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 實
一、楊進順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743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2 月5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1874、241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5至96年間,因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6年7 月30日以96年度簡字第19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㈠又於102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於102 年9 月17日以102 年度審簡字第11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㈡再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於103 年9 月26日以103年度審簡字第12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上開㈠、㈡所示之刑,復經同法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786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下稱甲案,刑期自103 年7 月16日起算,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104 年6 月15日),甫於104 年6 月15日執行完畢(此部分於本案構成累犯,其後係接續執行後述案件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有期徒刑6 月部分)。
㈢另於100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0 年11月29日以100 年度簡字第70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㈣繼於98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02 年3 月12日以101 年度桃簡字第88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㈤更於100 年間,因詐欺案件,經同法院於102 年7 月24日以101 年度桃簡字第11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㈥復於99年間,因詐欺案件,經同法院於102 年8 月6 日以101 年度桃簡字第12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上開㈢至㈥所示之刑,復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299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下稱乙案,刑期自104 年6 月16日起算,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105 年1 月15日);
㈦又於103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4 年2 月17日以103 年度簡字第34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下稱丙案,刑期自105 年1 月16日起算,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105 年7 月15日),前述甲、乙、丙3 案接續執行,於104 年12月22日縮刑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滿日為105 年6 月19日(乙、丙2 案於本案均不構成累犯)。
二、詎楊進順仍不知悛悔,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前揭假釋期間之105 年3 月18日8 時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在其當時位於新北市○○區○○街00號5 樓之租屋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再點火燒烤吸取所生煙霧之方式(起訴書略載為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同年月17日21時51分許,為警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執行搜索而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己施用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淨重0.1980公克,驗餘淨重0.1977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吸食器1 組,復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楊進順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適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亦與證人即現場執行搜索之警員陳佳賢於偵查中證述之情形吻合,且被告為警查獲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105 年4 月1 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為:T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各1 份在卷可稽;
而扣案之白色結晶1包(淨重0.1980公克,驗餘淨重0.1977公克)經送驗後,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 年4 月2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本院105 年聲搜字第584 號搜索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查獲現場暨扣案物照片40張附卷可參,並有吸食器1 組扣案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應堪認定。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 日施行,觀之該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立法理由,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只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 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
倘5 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 年以後,即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 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得逕行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5年5 月9 日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經查,本案被告於所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即因再犯施用毒品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既曾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犯行,本件犯行距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雖逾5 年,惟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 年後再犯」之立法意旨不符,揆諸上開說明,仍應予追訴、處罰。
四、論罪科刑:
(一)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被告竟持以施用,是核其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另按2 以上徒刑之執行,除數罪併罰,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外(最高法院47年台抗字第2 號判例意旨參照),宜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79條之1第1 、2 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
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
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
為貫徹監獄行刑理論及假釋制度之趣旨,採依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原則,合併計算假釋有關之期間,以維護受刑人之利益,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對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 年1 月7 日103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被告確有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之各項罪刑,且甲案、乙案、丙案部分接續執行,被告於104 年12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滿日為105 年6 月19日等情,有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存卷可查,前開接續執行之案件雖併同計算為假釋刑期計算之基礎,然甲案、乙案及丙案係分別獨立執行、接續執行之關係,是被告於104 年12月22日縮刑假釋出監之際,前開甲案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部分,業於104年6 月15日已生執行完畢之效力,故被告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及法院科刑處罰後,仍無法戒斷施用毒品惡習,屢犯施用毒品之罪,顯見其戒治意志不堅,缺乏戒絕毒癮之動機,本應從重量刑以收刑罰教化之效,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重大實害,且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末按刑法第2條第2項及同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分別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並均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
是沒收制度於刑法修正後乃係獨立於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案被告犯罪時間雖係在上開刑法條文修正前,然並無涉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本案有關沒收部分之諭知,自應適用裁判時即105 年7 月1 日施行之前揭相關規定論處,合先敘明。
又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於105 年6 月22日修正為「一百零五年七月一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係於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乃因應上開刑法施行法所為之修正,為刑法沒收規定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
從而,扣案之白色結晶1 包(淨重0.1980公克,驗餘淨重0.1977公克)經送驗後,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業已認明如前,而包覆毒品之包裝袋1 只,因沾有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無法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俱應依裁判時法律即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之;
至送鑑耗損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因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說明。
另扣案之吸食器1 組,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明在卷(見本院簡式審判筆錄第4 頁),爰依現行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至其餘扣案之物,均非被告所有,且無證據足認與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直接相關,爰均不於本案中為沒收銷燬及沒收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君如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王唯怡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曹秋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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