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5,審易,3689,20161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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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368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韋君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22476 號)及移送併辦(105 年度偵字第23196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韋君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韋君對於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實行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掩飾不法利益,規避司法偵查,有所預見,仍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5 年4 月10日,在新北市新莊運動公園內,以新臺幣(下同)8000元之對價,將其所有之華南商業銀行新莊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印鑑章交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白」之成年男子,並告知密碼,以此方式,幫助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

「小白」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即為下列行為:㈠「小白」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於105 年4 月14日下午6 時許,以電話聯繫許瑞熙,佯為其大學友人呂明倫,因急用金錢借款周轉,致許瑞熙誤信為真,於翌日上午9時50分許,前往臺南市鹽埕郵局匯款10萬元至陳韋君所有之華南銀行帳戶。

㈡「小白」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於105 年4 月15日上午10時35分許,以電話聯繫陳寶貴,佯為其友「白布鞋」,因票據屆期借款兌現,致陳寶貴誤信為真,於同日上午11時6 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00 號郵局匯款1 萬元至陳韋君所有之華南銀行帳戶。

二、案經許瑞熙、陳寶貴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陳韋君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許瑞熙、陳寶貴於警詢時證述綦詳,且有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5 月16日營清字第1050024655號函、105 年5 月12日營清字第1050024266號函所附開戶資料及台幣帳戶交易明細各1 件、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2 件、Line通訊軟體對話翻拍照片3 張附卷可資佐證,俱徵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

被告基於幫助「小白」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之不確定故意,而為詐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又被告提供個人金融機構帳戶雖為不法份子多次作為詐欺犯罪之工具使用,惟被告僅有一交付帳戶之幫助行為,其以一行為侵害二名告訴人之不同財產法益,而犯二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23196 號併案意旨所指,與本案犯罪事實同一,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爰審酌被告對於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實行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有所預見,仍誘於厚利,恣意販售個人帳戶,助長詐欺犯罪之風氣,徒增司法機關偵查犯罪之困難程度,並致告訴人二人遭詐騙將金錢匯入其帳戶,所受損害非微,應嚴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於警詢中自承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獲利益,暨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末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104 年12月30日修正、105 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關於沒收,應逕適用裁判時之刑法規定。

被告出售個人帳戶幫助詐欺取財,其對價8000元為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告訴人許瑞熙、陳寶貴匯入被告所有華南銀行帳戶之金錢,為「小白」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犯罪所得,被告既為其幫助犯,自無責任共同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583號判決意旨參照),爰不併予宣告沒收、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馨儀提起公訴,檢察官詹騏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廖怡貞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劭柔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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