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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372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政諺
劉 婷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楊哲瑋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調偵字第1415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兼告訴人蔡政諺與被告兼告訴人劉婷原為男女朋友,而被告兼告訴人蔡政諺於民國104 年12月6 日1 時25分許,至被告兼告訴人劉婷位於新北市○○區○○街00號3 樓居所時,見高彬桓在被告兼告訴人劉婷之居所內遂質問被告兼告訴人劉婷,雙方因此發生爭執,詎被告兼告訴人蔡政諺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腳踹被告兼告訴人劉婷之腹部,致被告兼告訴人劉婷倒地,受有左下腹部瘀傷、右手挫傷瘀青、左手手指挫傷等傷害,被告兼告訴人劉婷倒地後自行起身,並拿起1 把剪刀與被告兼告訴人蔡政諺對峙相互叫罵,此時被告兼告訴人蔡政諺未繼續攻擊被告兼告訴人劉婷,僅行經被告兼告訴人劉婷附近而欲取回伊之筆記型電腦、提款卡之際,被告兼告訴人劉婷竟趁隙亦基於傷害之犯意,持剪刀刺向被告兼告訴人蔡政諺,致被告兼告訴人蔡政諺受有背部穿刺傷、左上臂撕裂傷之傷害,被告兼告訴人蔡政諺因遭被告兼告訴人劉婷持剪刀刺傷背部,遂轉身欲反擊被告兼告訴人劉婷,為高彬桓制止。
因認被告兼告訴人2 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兼告訴人蔡政諺、劉婷均被訴傷害案件,起訴意旨認渠等所犯均係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兼告訴人2 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已相互達成和解,並均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筆錄1 份及刑事撤回告訴狀2 份在卷可佐,揆諸前開說明,爰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張淑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真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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