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5,審易,3746,20161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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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374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昌諺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605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游昌諺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玻璃球吸食器壹個沒收。

事 實

一、游昌諺前因施用毒品,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2年4 月25日執行完畢,由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軍事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5 年內復施用毒品,經法院論罪科刑在案。

詎未知悛悔,猶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 年7 月11日晚間8 時許,在新北市中和區某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燒烤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翌日凌晨1 時45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新興橋往樹林方向機車引道為警查獲,並扣得玻璃球吸食器1 個,經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游昌諺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被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7 月2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件附卷可資佐證,俱徵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因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798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47 號、本院100 年度易字第2319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二罪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512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接續執行,於101 年9 月4 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獲不起訴處分之寬典,且有因施用毒品經論罪科刑之執行紀錄,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再犯本罪,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漠視法令禁制濫用毒品,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生危害實以自戕健康為主,暨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至扣案玻璃球吸食器1 個,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使用之物,此據被告供述在卷,是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良提起公訴,檢察官詹騏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廖怡貞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劭柔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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