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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375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培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074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培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培基曾因竊盜案件受刑之科處及執行,詎未知悛悔,而為下列行為:㈠李培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95年4月2 日上午9 時10分許,在新北市五股區(改制前臺北縣五股鄉,下同)西雲路265巷口,見馮梅娟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該處,即隨手拾取石塊敲破車窗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開啟車門,竊取其車用DVD 音響1 組得手。
㈡李培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96年1 月8日凌晨4 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段000 號前,見謝均海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停放該處,即隨手拾取石塊敲破車窗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開啟車門,竊取其車用DVD 音響1 組得手。
㈢李培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96年5 月9日晚間某時許,在臺北市內湖區新明路246 巷39弄,見劉建忠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停放該處,即以不詳方式發動其引擎竊取之。
㈣李培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96年7 月7日凌晨2 時30分許,在新北市蘆洲區(改制前臺北縣○○市○○○路000 巷00號前,見楊國平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停放該處,即隨手拾取石塊敲破車窗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開啟車門,竊取其車用DVD 音響1 組。
二、案經楊國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李培基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楊國平於警詢時、證人謝均海、馮梅娟、劉建龍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述綦詳,且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 年2 月24日刑生字第1040010616號鑑定書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被告於附表編號1 之竊盜行為後,刑法第33條、第41條、第51條規定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自95年7 月1 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將罰金刑之最低數額提高為新臺幣1000元,第41條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亦提高為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3000元折算1 日,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則提高有期徒刑定應執行刑之上限,對被告均非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其此部分行為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規定。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共四罪)。
被告所犯上開四竊盜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力,不思自食其力,奮發有為,恣意行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守法觀念,所為非是,應嚴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於警詢中自承曾受國中教育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竊得財物之價值,暨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附表編號1 部分,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附表編號2 至4 部分,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㈢附表編號1 、2 部分,其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前,且無不得減刑之事由,均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刑為二分之一,並依同法第9條規定,諭知減得之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犯四竊盜罪所受宣告、減得之刑,依修正前第51條第5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1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參酌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1第3項規定及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452 號判決意旨,擇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諭知執行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104 年12月30日修正、105 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關於沒收,應逕適用裁判時之刑法規定。
附表編號1 、2 、4 部分,被告竊取車用DVD 音響,固為犯罪所得,惟被告犯罪迄今已近10年,前開竊得之物難認現仍存在,加計折舊、視聽商品更新汰換等因素,其沒收及追徵實難認具何刑法上重要性,對被告亦屬過苛,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至編號3 部分,被告竊得之自用小客車,業據發還劉建忠胞弟劉建龍保管,此據證人劉建龍於檢察官訊問時陳明在卷,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亦無庸更行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條第2項、第320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9條、第1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維翰提起公訴,檢察官詹騏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廖怡貞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劭柔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表 │
├──┬──────────────┬──────────┤
│編號│犯罪事實 │主文 │
├──┼──────────────┼──────────┤
│1 │李培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李培基竊盜,處有期徒│
│ │之竊盜犯意,於95年4 月2 日上│刑叁月,如易科罰金,│
│ │午9 時10分許,在新北市五股區│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
│ │西雲路265 巷口,見馮梅娟之車│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
│ │牌號碼9K-0587 號自用小客車停│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
│ │放該處,即隨手拾取石塊敲破車│,如易科罰金,以銀元│
│ │窗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開│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
│ │啟車門,竊取其車用DVD 音響1 │折算壹日。 │
│ │組得手。 │ │
├──┼──────────────┼──────────┤
│2 │李培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李培基竊盜,處有期徒│
│ │之竊盜犯意,於96年1 月8 日凌│刑叁月,如易科罰金,│
│ │晨4 時30分許,在新北市五股區│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成泰路二段120 號前,見謝均海│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
│ │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
│ │車停放該處,即隨手拾取石塊敲│,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破車窗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壹日。 │
│ │,開啟車門,竊取其車用DVD 音│ │
│ │響1 組得手。 │ │
├──┼──────────────┼──────────┤
│3 │李培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李培基竊盜,處有期徒│
│ │之竊盜犯意,於96年5 月9 日晚│刑叁月,如易科罰金,│
│ │間某時許,在臺北市內湖區新明│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路246 巷39弄,見劉建忠所有之│日。 │
│ │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 │
│ │停放該處,即以不詳方式發動其│ │
│ │引擎竊取之。 │ │
├──┼──────────────┼──────────┤
│4 │李培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李培基竊盜,處有期徒│
│ │之竊盜犯意,於96年7 月7 日凌│刑叁月,如易科罰金,│
│ │晨2 時30分許,在新北市蘆洲區│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光明路103 巷36號前,見楊國平│日。 │
│ │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 │
│ │車停放該處,即隨手拾取石塊敲│ │
│ │破車窗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 │
│ │,開啟車門,竊取其車用DVD 音│ │
│ │響1 組。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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