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5,審易,3772,20161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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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377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琪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158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邱琪雯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邱琪雯前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1170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8年4 月17日執行完畢,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緝字第170 號、98年度毒偵字第222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5 年內復施用毒品受刑之科處及執行在案。

詎未知悛悔,猶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4 年12月18日某時許,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候訊室內,以吞食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二、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科簽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邱琪雯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黃宇禎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且被告之尿液經採集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亞東紀念醫院檢驗彙總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代號對照表(代碼編號:I0000000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1 月2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件在卷足稽,俱徵被告前揭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因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3904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3 年4 月7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獲不起訴處分之寬典,且有因施用毒品經論罪科刑之執行紀錄,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再犯本罪,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漠視法令禁制濫用毒品,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生危害實以自戕健康為主,暨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亭君提起公訴,檢察官詹騏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廖怡貞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劭柔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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