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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38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旺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周旺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周旺前於民國105 年3 月1 日以新臺幣(下同)1 萬元及價值1800元之遊e 卡(每張300 元,共6 張)之對價,受鄭婭萱委託處理債務問題未果,而於同年月4 日接獲鄭婭萱表明終止委託、請求返還報酬之訊息,有所不滿,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故意,於同年月5 日凌晨1 時51、52分許,以「周犬」之暱稱,透過臉書訊息留言:「現在下去,四小時後妳在彰南路等我」、「妳媽的我要不要讓妳七天回家算了」、「我想玩妳」、「那妳拍自己摸給我看」、「那妳就造( 應為『照』) 我說的做」、「不然車上一次四人,不會太貪心」、「快拍,不然要到了」、「讓我打出來不就沒事了」、「真的要四個上妳嗎」,以此加害身體之言詞恫嚇鄭婭萱,使鄭婭萱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鄭婭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周旺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供述在卷,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鄭婭萱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述綦詳,且有臉書留言列印資料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揭供述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舊識,偶遇細故,不思理性溝通,率然以言詞恫嚇,守法觀念欠缺,行為偏差,其對年輕女性恫以將予性侵之惡害通知,所肇告訴人內心恐懼甚鉅,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於警詢中自承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士淳提起公訴,檢察官郭耿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廖怡貞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劭柔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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