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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 年度審易字第381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嘉興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21768 號),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嘉興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許嘉興於民國103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24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3 年7 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於104 年7 月3 日下午3 時許,行經新北市林口區文化三路2 段41巷時,見曾安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停放該處,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持客觀上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T字扳手1 支(未扣案)開啟該貨車車門後,再以該T字板手啟動電門,並駕駛貨車離去而竊取得手。
嗣警於104 年7 月6 日上午9 時許在新北市永和區保順路51巷口尋獲該車,並採集現場所遺留礦泉水瓶之檢體,經進行DNA 鑑定比對結果,發現與許嘉興之DNA-STR 型別相符,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許嘉興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曾安慶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 年5 月30日刑生字第1050900640號鑑定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5 年6 月6 日新北警鑑字第1051028009號鑑驗書、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在卷可憑,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詢堪認定。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足資參照)。
查被告行竊時所攜帶之T 字扳手1 支,為鐵製材質、質地堅硬,此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如持以攻擊人體,應足以造成相當之傷害,依一般社會通念,堪認該T 刑扳手客觀上足對人之身體、生命、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係為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指之兇器無訛。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有強盜、毒品、槍砲、竊盜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非佳,且其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隨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且攜帶客觀上具危險性之兇器行竊,不僅侵害他人財產權,且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其犯後雖坦承犯行,惟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取得被害人之諒解,兼衡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自稱家庭經濟小康,且無親屬需其扶養照顧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5 頁、本院簡式審判筆錄第5 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關於沒收部分:
(一)刑法及刑法施行法關於沒收規定之部分條文業經修正公布,並均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
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又依104 年12月30日修正增訂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規定: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
另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增訂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 之沒收或追徵在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或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之影響,由法院依個案「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或酌減之。
(二)查被告所竊得之自小貨車,業經警尋獲,並發還被害人曾安慶,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0頁),是依現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至被告用以竊取上開自小貨車之T 型扳手1 支,雖係被告所有,並供本案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惟並未扣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業已將T 型扳手丟棄而不知去向,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且衡量該犯罪工具甚易取得,價值不高,並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不併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張淑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真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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