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5,審易,3839,20161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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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383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花世軒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319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花世軒踰越牆垣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絹畫玖拾張、絲畫陸拾張及印章貳拾伍顆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花世軒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1 年2 月25日0 時至8 時間某時許,先在新北市永和區竹林路91巷與環河東路口,駕駛其所竊得林木森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所涉竊盜部分,業經本院以104 年度易字第920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至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1 樓之裱畫工作室,先攀爬圍牆進入該處之庭院內,再以不詳方式撬開該處大門後(無證據證明已損壞門扇)進入該工作室內,竊取徐文菁所有之絹畫90張、絲畫60張、印章25顆(共價值約新臺幣10萬元),得手後旋離開現場。

嗣經徐文菁報警後,為警採得棄置於現場之菸蒂後,經送鑑驗結果於該菸蒂上檢出之DNA-STR 型別與花世軒相符,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花世軒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徐文菁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

此外,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1 份、現場勘察照片42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1年4 月11日北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104 年2 月17日新北警鑑字第0000000000鑑驗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生字第000000000 號鑑定書各1 份、監視器翻拍照片10幀附卷佐證,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越門扇,係指毀損或超越及踰越門扇而言,與撬開門鎖啟門入室者不同,上訴人既係與王○及不詳姓名者一人撬開門鎖侵入無人居住之教室行竊,並無毀損或超越及踰越門扇之情形,應僅論以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

又所謂「住宅」乃供人居住之宅第,故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之「住宅」,固不必行竊時有人在內,但須已有人實際遷入居住為條件,僅將傢俱物品存放其內,定期整理清掃,尚難認係實際遷入居住,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2415號、76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查被告所竊盜之地點係作為裱畫工作室,平時並無人居住,現場並沒有留有竊嫌遺留之工具或門窗遭破壞之痕跡,僅大門之木門有稍微遭撬開之痕跡,業據被害人徐文菁於警詢時陳明在卷(見偵卷第267 頁),並有現場照片26幀在卷可憑(見偵卷第74至86頁),又觀諸上開照片所示屋內情形,確實並無擺設足以休憩、日常生活起居之傢俱物品,且大門之門板確實有刮痕,惟依上開刮痕之情狀,尚難認已毀壞該門扇或門鎖已破壞之情形,是自難認被告所為係毀壞門扇侵入住宅之情形;

又查被告於警詢中供承:因該屋很老舊,裡面沒有人,而翻牆進入該處後,復以不詳工具撬開大門以進入屋內竊取如事實欄所載之財物等語,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款之踰越牆垣竊盜罪,起訴意旨原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毀越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嫌,尚有未洽。

再查,被告前於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312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01 年2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正值青壯年,竟不思正途謀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且所竊取之財物價值非微,惟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尚未賠償被害人損失或返還被害人失竊財物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按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自105 年7 月1 日起生效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是於105 年7 月1 日刑法生效施行後,如有涉及沒收者,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直接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法,毋庸為新舊法比較,合先敘明。

被告所竊得之絹畫90張、絲畫60張、印章25顆,均為其犯罪所得之物,雖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逵偵查起訴,由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實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陳海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怡靜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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