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5,審易,3845,201611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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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384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甘緯翔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1507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甘緯翔於民國105 年3 月8 日6 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林苡辰,因故齟齬,遂於新北市新莊區中原路與昌平街口下車,持球棒朝往來車輛揮舞(恐嚇公眾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理),適告訴人梁明輝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該處,被告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持球棒上前敲打告訴人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致其車輛右側A 柱及引擎蓋凹陷、擋風破璃破裂,致令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被訴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依同法第35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撤回告訴,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用期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廖怡貞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劭柔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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