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5,審易,3860,2016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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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386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能瑞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緝字第24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能瑞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壹、陳能瑞於民國105 年6 月10日凌晨1 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段000號對面,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處旁,有蔡博軒所有之華南商業銀行存摺1 本、耳機1 副、刮鬍刀2枝散落地面而離本人持有,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犯意,徒手拾取上開物品後,將之侵占入己,旋即駛離。

適為蔡博軒察覺有異,上前追呼,為巡邏警員在中華路二段17號前查獲,並扣得上開存摺1 本、耳機1 副及刮鬍刀2 枝。

貳、案經蔡博軒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則為同第159條之5 所明定。

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原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規定及法律另有規定等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而得作為證據外,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且於本院調查證據時,迄言詞辯論終結前,未據公訴人、被告陳能瑞聲明異議,復審酌其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為適當,應認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7747 號偵查卷宗【偵卷一】第6至9 、34、35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緝字第2451號偵查卷宗第19頁)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蔡博軒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述綦詳(偵卷一第10至12、38、39頁),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件、照片4 張附卷可資佐證(偵卷一第16至21、24、25頁),俱徵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

㈡檢察官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惟查,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伊於105年6 月10日凌晨0 時5 分許,將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停放於中華路一段230 號對面運動公園旁機車停車格,同日凌晨1 時40分許前往牽車時,驚覺車輛已遭移置他處,經路人告知有身穿黑色衣服之人在前方行竊,遂循路人指示方向前往查看,即見伊所有之機車停放捐血車旁,物品散落一地,而被告身穿黑色衣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正欲離去等語(偵卷一第10至12、38、39頁),足見被告拿取告訴人所有之存摺、耳機、刮鬍刀等物品前,告訴人之機車已遭牽移他處,而告訴人循路人指引尋獲其機車之際,僅見被告駕車正欲離去,則依證人即告訴人所述情節,即難排除其機車係先遭他人移置,復因該人翻找機車置物箱致其內物品散落之可能性。

又依證人即告訴人於檢察官訊問時結證:自伊機車置物箱散落物品含存摺、刮鬍刀、耳機、藍芽音箱、橄欖油、購物會員卡等語(偵卷一第38頁反面),準此,被告於深夜時分途經上址,其散落物品中復無足資辨識與該機車有何具體關聯之物品,則被告取而置於個人實力支配之下,亦難逕以竊盜之罪名相繩。

從而,檢察官認應論以竊盜罪,容有未洽,然其基本事實應屬同一,是由本院變更起訴法條適用之。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力,不思正道取財,恣意拾取他人物品,侵吞入己,徒增告訴人回復其物之困難,守法觀念欠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於警詢中自承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復念被告侵占之物品價值非鉅,並已返還告訴人,所肇實害尚非嚴重,暨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三、末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105 年7 月1 日生效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關於沒收,應逕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法。

扣案被告侵占之存摺1 本、耳機1 副及刮鬍刀2 枝,為犯罪所得,然已發還告訴人具領,有贓物認領保管單為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學誼提起公訴,檢察官郭耿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廖怡貞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劭柔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侵占遺失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00 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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