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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386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俊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270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朱俊翰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叁壹貳柒公克)沒收銷燬之,前開扣案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壹只沒收。
事 實
一、朱俊翰前因施用毒品,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29 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0年2 月22日執行完畢,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第46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5年內復施用毒品經法院論罪科刑在案。
詎未知悛悔,猶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 年3 月29日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段00巷0 弄00號2 樓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翌日晚間10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餘重0.3127公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朱俊翰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採尿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4 月1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 年5 月3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各1 件、現場暨扣案物照片9 張附卷可資佐證,俱徵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因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3484號、104年度簡字第381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3 月確定,並經本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118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簡字第1105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接續執行,於104 年11月17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獲不起訴處分之寬典,且有因施用毒品經論罪科刑之執行紀錄,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再犯本罪,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漠視法令禁制濫用毒品,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生危害實以自戕健康為主,暨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三、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 包,除經取樣鑑驗用罄部分,失其違禁物之性質,無庸沒收外,驗餘淨重0.3127公克,為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前開扣案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 只,則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使用之物,此據被告供述在卷,是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2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妮提起公訴,檢察官郭耿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廖怡貞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劭柔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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