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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387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光興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22302 號、第22933 號、第26323 號、第26365 號、第26782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羅光興犯如附表編號1 至3 及5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SAMSUNG 牌NOTE 3型手機、NOTE 2型手機各壹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羅光興犯如附表編號4 、6 及7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犯罪所得SONY牌XPERIA ZL 型手機壹支、ASUS牌ZENBOOK 型筆記型電腦壹台及HTC 牌手機壹支及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羅光興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本於竊盜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徒手竊取林進隆、郭銘川、李金章(起訴書誤載為林金章,應予更正)、張程翔或侵入張中奇、陳薇安、簡文銓之住宅之方式,竊取如附表所示之財物(各次竊盜之時間、地點、被害人、犯罪手法、竊得財物均詳如附表所示)。
嗣經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金章、郭銘川、簡文銓、張中奇、陳薇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及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光興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金章、郭銘川、簡文銓、張中奇、陳薇安、證人即被害人林進隆、張程翔於警詢時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
此外,復有如附表編號1 至7 所示之現場及路口監視器翻拍畫面共106 幀、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林進隆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2 片在卷可憑,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 至3 、5 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就附表編號4 、6 、7 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查被告前於⑴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652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
⑵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417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8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
⑶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3193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⑷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2769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
⑸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806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
⑹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706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⑺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3245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
⑻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2420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40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
⑽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42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
上開⑴至⑺案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392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10月確定;
⑻至⑽案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251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二者接續執行,於102 年6 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3 年12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非佳,其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正值壯年,竟不思正途謀生賺取所需,恣意行竊,造成多位被害人受有損害,迄今均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惟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為本案多次竊盜之犯罪動機及目的,係為變賣後購買毒品解癮、手段、犯罪所得財物價值、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就附表編號1 至3 、5 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分別就附表編號1 至3 、5 所處之刑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與附表編號4 、6 及7 所示之罪定應執行之刑。
三、另公訴人認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顯有犯罪習慣,為使被告習得將來適應生活之技能,爰請依法諭知強制工作等語。
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伊係因施用毒品,臨時起意想將偷得之手機變賣換取現金等語(見本院審判筆錄第4 頁),參以被告所竊得之財物價值非鉅及被告係臨時起意行竊,尚與懶惰成習、長時間、有計畫,以犯罪成為日常習慣之情形有間,且依被告犯罪情節尚非重大,亦未達社會危險性之程度,是以單憑被告之竊盜前案紀錄,及被告於本案所犯之竊盜次數,尚不足認被告在客觀上已有「犯竊盜罪之習慣」。
又改正被告竊盜犯行之有效手段,尚包括提供適當之更生保護、就業機會及社會扶助等方式,並非僅有執行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一途,尤以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係就被告人身自由之長期且嚴格之限制,自應從嚴認定。
從而,本院審酌上情,認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已足收遏止並矯治其犯罪行為之效果,爰不另為強制工作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末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部分業於104 年12月17日修正,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就沒收部分,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先予敘明。
復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
復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第5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附表編號2 所示現金新臺幣(下同)4,000 元、編號3 所示之SAMSUNG 牌NOTE 3型手機1 支、編號4 所示之現金1,000 元、SONY牌XPERIA ZL 型手機1 支、SAMSUNG 牌NOTE2 型手機1 支、ASUS牌ZENBOOK 型筆記型電腦1 台、HTC 牌手機1 支,均為被告犯罪所為,分別依刑法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各該犯行之主文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 所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1 台,業已發還被害人林進隆,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及警詢筆錄在卷可稽,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未扣案犯罪所得郭銘川所有包包1 個、皮夾1 只、國民身分證、健保卡、永豐銀行信用卡、玉山銀行提款卡各1 張、汽車及住家鑰匙1 串、公司鐵門遙控器1 個,張中奇所有深藍色女用側背包1 個,陳薇安所有女用側背包及泰翔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之大小章各1 個,均未扣案,又均已為被告丟棄,業據被告陳明在卷,且因價值明顯低微,復不具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3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另有未扣案之鑰匙1支,係被告所有供其犯附表編號1竊盜罪所用之物,然亦已為其丟棄,業據被告陳明在卷,且無其他證據證明尚存在,為免執行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雅婷偵查起訴,由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實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陳海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怡靜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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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 │被│ │ │ │起訴書│
│ │時 間 │地 點│害│ 犯罪手法 │ 竊得財物 │ 主 文 │附表編│
│號│ │ │人│ │ │ │號 │
├─┼────┼─────┼─┼─────┼──────┼─────────┼───┤
│1 │105 年6 │OO市OO│林│徒手以自備│車牌號碼000-│羅光興犯竊盜罪,累│2 │
│ │月4日18 │區OO路 │進│鑰匙竊取右│000 號 普通 │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
│ │時許 │000巷00弄 │隆│揭機車 │重型機車1台 │,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00號前 │ │ │(已發還)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
├─┼────┼─────┼─┼─────┼──────┼─────────┼───┤
│2 │105 年6 │OO市OO│郭│徒手竊取置│皮包1 個(內│羅光興犯竊盜罪,累│3 │
│ │月7日21 │區OO路 │銘│於櫃台下方│有皮夾1 只、│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
│ │時30分許│000之0號0 │川│之皮包1 個│現金4,000 元│,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樓之補習班│ │ │、國民身分證│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健保卡、永│,未扣案犯罪所得新│ │
│ │ │ │ │ │豐銀行信用卡│臺幣肆仟元沒收,於│ │
│ │ │ │ │ │、玉山銀行提│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款卡各1 張、│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汽車及住家鑰│追徵其價額。 │ │
│ │ │ │ │ │匙1串 、公司│ │ │
│ │ │ │ │ │鐵門遙控器1 │ │ │
│ │ │ │ │ │個)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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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105 年6 │OO市OO│李│徒手竊取於│SAMSAUNG牌 │羅光興犯竊盜罪,累│1 │
│ │月13日18│區OO路00│金│桌上之右揭│NOTE 3型手機│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
│ │時30分許│巷0 號之店│章│之手機 │1 支 │,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面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未扣案犯罪所得SA│ │
│ │ │ │ │ │ │MSUNG 牌NOTE 3型手│ │
│ │ │ │ │ │ │機壹支沒收,於全部│ │
│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 │ │ │ │其價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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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105 年6 │OO市OO│張│見左揭張中│深藍色女用側│羅光興犯侵入住宅竊│6 │
│ │月16日19│區OOO路│中│奇之住處大│背包1 個(內│盜罪,累犯,處有期│ │
│ │時13分許│000巷0弄00│奇│門未關上,│有現金1,000 │徒刑捌月,未扣案之│ │
│ │ │號0 樓之住│ │進入屋內竊│元)及SONY牌│犯罪所得SONY牌XPER│ │
│ │ │處 │ │取置於客廳│XPERIA ZL 型│IA ZL 型手機壹支及│ │
│ │ │ │ │之右揭財物│手機1 支 │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 │
│ │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 │ │ │時,追徵其價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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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105 年6 │OO市OO│張│徒手竊取擺│SAMSAUNG牌 │羅光興犯竊盜罪,累│4 │
│ │月19日19│區OOO路│程│放於電視下│NOTE 2型手機│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
│ │時35分許│00巷00號之│翔│方之右揭手│1 支 │,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理髮廳 │ │機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未扣案犯罪所得SA│ │
│ │ │ │ │ │ │MSUNG 牌NOTE 2型手│ │
│ │ │ │ │ │ │機壹支沒收,於全部│ │
│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 │ │ │ │其價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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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105 年7 │OO市OO│陳│見左揭陳薇│女用側背包1 │羅光興犯侵入住宅竊│7 │
│ │月27日8 │區OO街00│薇│安之住處大│個(內有ASUS│盜罪,累犯,處有期│ │
│ │時35 分 │巷00號之住│安│門未關上,│牌ZENBOOK 型│徒刑捌月,未扣案之│ │
│ │許 │處 │ │進入屋內竊│筆記型電腦1 │犯罪所得ASUS牌ZENB│ │
│ │ │ │ │取置於神明│台、泰翔旅行│OOK 型筆記型電腦壹│ │
│ │ │ │ │桌桌腳下方│社股份有限公│台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 │ │之右揭財物│司大小章各1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 │ │個)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 │ │ │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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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105 年7 │OO市OO│簡│見左揭簡文│HTC 牌手機1 │羅光興犯侵入住宅竊│5 │
│ │日31日10│區OOO路│文│銓之住處大│支 │盜罪,累犯,處有期│ │
│ │時12 分 │0段00巷0弄│銓│門未關上,│ │徒刑捌月,未扣案犯│ │
│ │許 │0號之住處 │ │進入屋內竊│ │罪所得HTC 牌手機壹│ │
│ │ │ │ │取置於桌上│ │支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 │ │之右揭手機│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 │ │ │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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