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5,審易,3892,2016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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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389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哲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24888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簡哲民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簡哲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本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1 月5 日某時,至金國凱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0 號之住處,並攜帶客觀上足以危害人生命、身體,可供兇器使用之老虎鉗1 支,趁該住處大門未上鎖之際,侵入屋內,再以上開老虎鉗剪斷該住處內之電纜線,竊取電纜線1 批,得手後旋將該批電纜線帶至上開住處隔壁中庭欲取出其中銅線之際,適為金國凱發現而迅速離開現場。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哲民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金國凱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情節相符。

此外,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5 年5 月16日新北警鑑字第1050862749號鑑驗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 年5 月6 日刑生字第1050900563號鑑定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 份、現場照片8 幀附卷佐證,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竊盜罪既遂與未遂之區別,應以所竊之物已否移入自己權力支配之下為標準。

若已將他人財物移歸自己所持,即應成立竊盜既遂罪。

至其後將已竊得之物遺棄逃逸,仍無妨於該罪之成立,有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509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以按竊盜罪既遂、未遂之區別,應以行為人已否將所竊之物移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為標準。

查被告為本件竊盜犯行時所持有之老虎鉗1 把,係鐵製金屬物品,其功能能切除、剪斷電纜線,質地顯甚為堅硬,客觀上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之安全,應屬兇器無疑。

又被告已將竊得之電纜線1 批收集置於被害人住處之隔壁中庭內,該電纜線既已脫離被害人之實力支配,而係置於被告可隨時輕易加以支配之狀態下,是被告已有效掌握上開電纜線,已達竊盜既遂之程度,縱然其將上開電纜線1 批置於現場而未及帶走,亦無礙於加重竊盜既遂之成立。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罪。

再按刑法第338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越門扇牆垣,係指毀損或超越及踰越門扇牆垣而言,與用鑰匙開鎖啟門入室者不同,司法院解釋所謂越進門扇牆垣,其越進二字亦應解為超越或踰越而進,非謂啟門入室即可謂之越進,最高法院著有22年上字第454 號判例可資參照。

查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始終供承其係因被害人住處大門未上鎖,直接走入被害人住處行竊等情,又依卷內事證無從證證明被告有何超越或踰越大門之情事,自不構成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門扇之加重要件,是公訴意旨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又被告前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3866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0 年1 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素行非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正值中壯年,竟不思正途謀生,恣意進入他人住處竊取財物,惟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犯罪動機、手段、目的、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至被告攜往之兇器老虎鉗1 支,係其所有用以竊取財物之物,然已為其丟棄,業據被告陳明在卷,且無其他證據證明尚存在,為免執行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唯宏偵查起訴,由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實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陳海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怡靜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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