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5,審易,3936,2016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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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393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夏花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46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緣被告許夏花與吳秀惠均係址設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 ○0 號台北大城社區之住戶,被告許夏花係該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現任主任委員,吳秀惠則係該社區管委會前任主任委員,詎被告許夏花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之犯意,於民國104 年12月13日8 時許,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可聞之台北大城社區地下室停車場,向在場參加該社區住戶大會之沈秀琴等住戶傳述:「吳秀惠與保全拈花惹草」一語,以此方式傳述足以毀損吳秀惠名譽之事,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誹謗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吳秀惠告訴被告許夏花誹謗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誹謗罪,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份在卷足稽,揆諸首開說明,應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 安 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 嘉 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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