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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439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佳富(已歿)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毒偵字第77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莊佳富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1 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核退毒偵字第152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 年內之94年間,因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再於101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甫於101 年12月8日執行完畢。
詎猶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 年5 月24日下午1 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某網咖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再點火燒烤吸取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按案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此項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刑事訴訟係對於特定被告之特定犯罪事實所進行之程序,被告在刑事訴訟上具有為訴訟主體及訴訟客體之地位,不僅是刑事訴訟之當事人,更為訴訟程序之對象。
如於檢察官偵查中,被告死亡,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6款之規定,檢察官應為不起訴之處分,以終結其偵查程序。
如於法院審理中,被告死亡者,法院始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之規定為不受理之判決,以終結其訴訟關係。
惟於檢察官「偵查時」,被告已死亡,而檢察官疏未查明,未依上述規定為不起訴處分,仍向該管法院起訴者,因「檢察官提出起訴書於管轄法院產生訴訟繫屬時」,該被告早已死亡,訴訟主體業已失其存在,訴訟程序之效力並不發生,其起訴程序違背規定至明,此際法院即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判決不受理,始符法意(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庭長法律問題研討會同此結論)。
再按所謂「起訴」,係指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日而言(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76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本件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毒偵字第7778號提起公訴,並於105 年11月11日繫屬於本院等情,此有前揭檢察署105 年11月11日新北檢兆格105 毒偵7778字第54437 號函暨該函上本院收狀戳章附卷可參,惟被告於該案繫屬本院前之105 年5 月29日死亡乙節,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檢察官本應為不起訴之處分,惟仍起訴,其起訴之程序自屬違背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 官 王唯怡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曹秋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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