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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506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鈺棠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46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稱以:被告林鈺棠明知依一般社會通念,得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詐欺,並掩飾他人犯行、逃避檢警人員之追緝,竟仍不違背渠等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5年5月間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莊先生」聯絡後,以委託黑貓宅急便寄送之方式,將其所有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等物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莊先生」之人,以此方式幫助詐欺。
嗣「莊先生」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等物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5年5月24日19時46分許,佯裝清水漾旅館員工向被害人楊啟嘉詐稱:被害人前至該旅館刷卡消費時,因會計人員作業疏失,致每月將重複扣款,需由被害人操作 ATM自動櫃員機以取消等語,致被害人陷於錯誤,於同日21時9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00○0號統一超商內,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操作ATM自動櫃員機,將新臺幣(下同)29,985元匯入上開帳戶,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依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03條第7款、第307條各有明定。
又所謂「同一案件」,乃指前後案件之被告及犯罪事實俱相同者而言,既經合法提起公訴或自訴發生訴訟繫屬,即成為法院審判之對象,而須依刑事訴訟程序,以裁判確定其具體刑罰權之有無及範圍,自不容許重複起訴,檢察官就同一事實無論其為先後兩次起訴或在一個起訴書內重複追訴,法院均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就重行起訴之同一事實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以免法院對僅有同一刑罰權之案件,先後為重複之裁判,或更使被告遭受二重處罰之危險,此為刑事訴訟法上「一事不再理原則」。
而所稱「同一案件」包含事實上及法律上同一案件,舉凡自然行為事實相同、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例如加重結果犯、加重條件犯等)、實質上一罪(例如吸收犯、接續犯、集合犯、結合犯等)、裁判上一罪(例如想像競合犯等)之案件皆屬之(最高法院60年台非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查被告雖已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竟仍以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105年5月中旬某日,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武廟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大眾銀行鳳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大眾銀行帳戶)提款卡、密碼等物,以黑貓宅急便寄送方式,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而容任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上開帳戶遂行犯罪。
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次為下述行為:(一) 於105年 5月24日16時42分許,撥打電話予被害人梁至竑,佯稱旅館人員誤植12筆交易,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提款機進行更正云云,致被害人梁至竑陷於錯誤,於同日19時許,匯款29,985元至被告上開大眾銀行帳戶;
(二)於105年5月24日17時15分許,撥打電話予被害人何薇尼,佯稱日前網路購物店員疏失誤設為分期付款,將遭逐期扣款,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提款機進行更正云云,致被害人何薇尼陷於錯誤,於日18時32分許,匯款29,985元至被告上開大眾銀行帳戶;
(三)於105年5月24日20時 8分許,撥打電話予被害人蘇柏愷,佯稱日前網路購物取貨單誤勾選為分期付款,將遭逐期扣款,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提款機進行更正云云,致被害人蘇柏愷陷於錯誤,於同日20時38分許、21時23分許,分次匯款29,982、24,985元至被告上開彰化銀行帳戶;
(四)於105年5月24日18時50分許,撥打電話予被害人成月娥,佯稱日前網路購物簽寫錯誤為重新更正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提款機進行確認云云,致被害人成月娥陷於錯誤,於同日20時41分許,匯款29,985元至被告上開郵局帳戶;
(五)於105年5月24日許,撥打電話予被害人王湘汝,佯稱日前購物網站收貨資料填錯將遭逐期扣款,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提款機以解除付款云云,致被害人王湘汝陷於錯誤,於同日20時53分許,匯款29,439元至被告上開彰化銀行帳戶之犯行,業據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5年10月19日以 105年度偵字第2298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於105年12月19日繫屬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案號:105年度簡字第5487號)審理中等情,有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附卷可參,而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復以上開公訴意旨提起本件公訴,並於 105年12月26日繫屬於本院,是本院自屬繫屬在後之法院,又被告係於105年5月間某日,將其申設之上揭彰化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以黑貓宅急便寄送方式,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而容任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上開彰化銀行帳戶遂行犯罪,嗣被害人蘇柏愷、王湘汝、楊啟嘉於105年5月24日先後受騙,而匯款至被告前揭彰化銀行帳戶等情,此觀前揭彰化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自明,顯見被告僅有提供上開彰化銀行帳戶資料之單一幫助行為,而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數罪名,應屬想像競合犯。
準此,本件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既早經起訴在案,公訴人仍就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之同一犯罪事實重行提起公訴,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長生
法 官 劉安榕
法 官 劉正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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