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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 年度審簡字第140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兆儀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11987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彭兆儀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冷凍雞隻貳隻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新臺幣參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前科部分第8 至10行「再因竊盜案件,經同院以103 年易字第1389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3 月、5 月及4 月確定,」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36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再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易字第13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5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上開各罪刑嗣經本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350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
附表編號一竊得之冷凍雞隻2 隻應補充「價值新臺幣約2,500 元」;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彭兆儀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彭兆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如起訴書附表所載之2 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被害對象有異,應予分論併罰。
被告有如上及附件起訴書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足見其素行非佳,其為圖一己私利而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實不可取,兼衡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自稱家庭經濟小康,且有父親需其扶養照顧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5 頁、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3 頁),並考量其所竊取財物之價值非鉅,暨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關於沒收規定之部分條文業經修正公布,並均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
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又依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增訂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查被告於附表編號一所竊得之冷凍雞隻2 隻、於附表編號二所竊得之零錢300元,均為其犯罪所得之物,因未扣案而未能發還被害人等,自應依法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104 年12月30日修正後之刑法將原規定於刑法第51條第9款關於宣告多數沒收之規定,移置同法第40條之2第1項(即「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
),乃因修正後刑法認沒收並非從刑,故宣告多數沒收之情形,並非數罪併罰,是附表各編號固宣告多數追徵,然僅涉及檢察官之執行方法,應由檢察官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爰不再於主文為合併追徵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真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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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11987號
被 告 彭兆儀 男 4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鎮○○街00巷00號
(現羈押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兆儀前①因贓物及多次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20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5 月(4 次)、5 月、4 月確定。
②又因竊盜案件,經同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14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③再因竊盜案件,經同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72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案件經同院以101年度聲字第427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確定,於民國103年5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再因竊盜案件,經同院以103年易字第138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5月及4月確定,於104年12月11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出監。
詎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地,以附表所示之方式竊取被害人之財物。
嗣經警於案發後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彭兆儀,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項 │
├──┼───────────┼───────────┤
│1 │被告彭兆儀於偵查中之自│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
│ │白 │ │
│ │ │ │
├──┼───────────┼───────────┤
│2 │證人黃承亮及謝詠文於警│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
│ │詢之證述 │ │
│ │ │ │
│ │ │ │
├──┼───────────┼───────────┤
│3 │105年2月10日0時49分監 │證明被告犯案之全部過程│
│ │視器翻拍照片及105年3月│。 │
│ │4日監視器翻拍照片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上開被告竊盜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被告前曾受如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足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法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檢 察 官 周 懿 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6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犯罪方法 │被害人│
│ │ │ │ │ │
├──┼─────┼──────┼───────┼───┤
│ 一 │105年2月10│新北市板橋區│打開被害人放置│黃承亮│
│ │日0時49分 │福德街2巷5樓│在騎樓之冰櫃竊│ │
│ │許 │騎樓內 │取冷凍雞隻2隻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二 │105年3月4 │新北市板橋區│竊取麵店內放置│謝詠文│
│ │日23時20分│館前西路138 │愛心箱內零錢約│ │
│ │許 │號內 │新臺幣300多元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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