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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 年度審簡字第146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聰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緝字第142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許聰明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之前科部分應補充更正為「許聰明(一) 於民國99年間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2911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
(二)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3055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上訴字第4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上開(一)、(二)各罪,嗣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188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9 月確定。
(三)於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1458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並與上開定應執行刑後之有期徒刑1 年9 月、先前殘刑有期徒刑5 月29日接續執行,於102年11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於103 年3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執行完畢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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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8 、9 行犯罪時間「於104 年8 月13日1 時許前某不詳時點」之記載,應補充為「於104 年8 月13日凌晨0 時許」;
第10、11行「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中型機車」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廠牌:三陽、排氣量:150CC 、出廠年份:2007年)」;
證據部分應增列「被告許聰明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1 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有如上事實及理由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己力獲取所需,為圖一己私利而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實不可取,並慮及本案被告犯罪之手段尚稱平和,其竊得之機車業經警尋回並發還被害人,兼衡其犯罪之動機、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自稱家庭經濟小康,且尚有母親需其照顧扶養之生活狀況(見偵緝卷第8 頁、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3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按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關於沒收規定之部分條文業經修正公布,並均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
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又依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增訂之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查本案被告行竊所得之機車,業已發還被害人,有卷附之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查( 見偵字卷第24頁) ,依前揭規定,自不得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真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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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緝字第1421號
被 告 許聰明 男 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
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
北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聰明前因妨害公務及施用毒品等案件,分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99年度易字第29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4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及新北地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45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在案,經接續執行,於民國102年11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於103年6月17日縮刑期滿視為執行完畢。
詎不知悔改,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4年8月13日1時許前某不詳時點,在新北市○○區○○街00○00號前,以不詳方式竊取陳紀宏所管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中型機車1臺,得手後離去,嗣經陳紀宏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於104年12月3日在新北市板橋火車站附近尋獲上開機車(已發還陳紀宏)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許聰明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
├──┼───────────┼─────────────┤
│ 2 │證人陳紀宏於警詢中之證│上開機車於上開時間、地點遭│
│ │述 │竊之事實。 │
├──┼───────────┼─────────────┤
│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5年1│上開機車為被告所竊取之事實│
│ │月26日新北警鑑字第1050│。 │
│ │294683號鑑驗書、新北市│ │
│ │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刑案│ │
│ │現場勘察報告、證物清單│ │
│ │、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 │
│ │表各1份、上開機車尋獲 │ │
│ │照片11張 │ │
├──┼───────────┼─────────────┤
│ 4 │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 │上開機車為陳紀宏遭竊機車之│
│ │ │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其有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述之前案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邱 舒 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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