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5,審簡,1514,2016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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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151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彰
李俊毅
周孫銘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13880 號),經被告等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05 年度審易字第2782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丁○○、甲○○、乙○○共同犯傷害罪,各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丁○○因聽聞女友魏欣瑩遭丙○○騷擾、傷害,遂心生不滿,與友人甲○○、乙○○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5 年3 月13日2 時13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 號前,分別手持棍子1 支、金爐蓋子1 個(均未扣案)及以徒手之方式,共同毆打丙○○,致丙○○受有腦震盪伴有意識喪失及頭皮開放性傷口及皮下血腫(4 ×1 ×0.5 公分) 之傷害。

案經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甲○○、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丙○○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亦與目擊證人魏欣瑩於警詢時證述之情形吻合,並有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1 份在卷可參,足徵被告3 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 人於上開時、地所為之前揭犯行,均堪認定。

三、核被告3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被告3 人就前揭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爰審酌被告3 人遇事不思理性處理,僅因細故率爾以暴力相向,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顯欠缺自我情緒管理能力及尊重他人身體法益之法治觀念,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行為殊不足取,惟念及被告3 人犯後均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等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手段及告訴人所受之傷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至被告丁○○、甲○○持以為本件傷害犯行時所用之棍子1 支、金爐蓋子1 個,皆未扣案,且被告2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供稱該等物品皆非其等所有(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4 頁),亦均非屬違禁物或本院應義務沒收之物,故核與刑法第38條第1 、2 項所定沒收之要件不符,本院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王唯怡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曹秋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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