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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152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欽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16580 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05 年度審易字第2806號)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賴欽田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賴欽田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105 年度審易字第2806號卷民國105 年8 月17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有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前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取得財物,僅因貪圖不法利益,即著手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法治觀念,迄今仍未與告訴人劉美玲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及檢察官對於本案刑度表示依法審酌之求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且被告為本案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惟按「刑法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且有關沒收之規定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適用裁判時之規定。
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犯本案竊盜犯行所得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1 輛,既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附卷可據,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至被告所持用犯本案犯行所用之鑰匙1 把,雖係被告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惟上開物品並非被告所有,業經被告供陳明確,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趙伯雄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宛彤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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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16580號
被 告 賴欽田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0號
2樓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欽田前(一)於民國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100 年度訴字第269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上訴字第103 號、最高法院以101 年度台上字第1592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
(二)於102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396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兩案經接續執行後,甫於103年4 月5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5 年2 月15日16時許至同日23時許間之不詳時間,在新北市板橋區華江七路上,見劉美玲所管理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未上鎖,即以放置該車內之鑰匙1 把,發動該車引擎後竊取得手,供作自己代步之用。
嗣經劉美玲報警處理後,警方於105 年3 月3 日,在新北市○○區○○路00號之藝文中心收費停車場尋獲上開自用小貨車,經警方調閱監視錄影器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美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賴欽田於警詢時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
│ │偵查中之自白 │ │
├──┼──────────┼─────────────┤
│ 2 │告訴人劉美玲於警詢時│證明其管理之車牌號碼0000-0│
│ │之指訴 │V 號自用小貨車,於上開犯罪│
│ │ │事實所示時、地遭竊之事實。│
├──┼──────────┼─────────────┤
│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證明告訴人劉美玲管理之車牌│
│ │協尋電腦輸入單、失車│號碼6953-EV 號自用小貨車,│
│ │-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於上開犯罪事實所示時、地遭│
│ │面報表、車輛詳細資料│竊,嗣後遭尋獲之事實。 │
│ │報表、監視錄影光碟暨│ │
│ │其翻拍照片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則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陳 柏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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