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5,審簡,1527,20161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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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15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國聖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11058 號、第11060 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05 年度審易字第2463號)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洪國聖犯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老虎鉗壹把沒收;

未扣案犯罪所得音響主機壹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洪國聖㈠於民國105 年3 月5 日凌晨2 時30分許,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之安全可供作為兇器之老虎鉗1 把,行經新北市○○區鎮○街000 ○0 號未有人居住之「東洋福德宮」時,見四周無人之際,認有機可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攀爬已毀壞之鐵窗(卷內無積極證據證明該鐵窗係由洪國聖毀壞)侵入上開東洋福德宮之辦公室內(所涉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著手搜尋財物,因未尋獲財物而未能得逞。

嗣經東洋福德宮管理人簡阿坤發現東洋福德宮之鐵窗欄桿遭人破壞,調取監視器畫面後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㈡復另行起意,於105 年3 月5 日凌晨3 時55分許,行經新北市○○區鎮○街000 號前,見龔人可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停放在上址,且車門未鎖,認有機可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開啟車門後,竊取上開自用小貨車內音響主機1 臺,得手後旋即離去。

嗣因龔人可發現上開物品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洪國聖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簡阿坤、龔人可於警詢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105 年6 月3 日新北警樹刑字第1053347946號函暨所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5 年4 月27日新北警鑑字第1050759522號鑑驗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勘查採證同意書、證物清單、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各2 紙、現場照片25張、東陽福德宮現場蒐證照片14張、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23張、新北市○○區鎮○街000 號現場照片6 張及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12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越門扇牆垣,係指毀損或超越及踰越門扇牆垣而言,與用鑰匙開鎖啟門入室者不同。

又條文規定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應專指門戶而言,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出入口大門而言。

至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一切設備者,即屬相當(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454 號、25年上字第4168號判例參照)。

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於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即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著有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經查,被告為事實欄一、㈠所載竊盜犯行時,其持有之老虎鉗1 把,係鐵製金屬物品,質地甚為銳利、堅硬,客觀上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之安全,應屬兇器無疑,起訴書漏未論述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事由,容有未洽。

而被告持上開老虎鉗1 把,攀爬已毀壞之鐵窗侵入未有人居住之東洋福德宮辦公室內行竊,使鐵窗失去防閑效用,依前揭說明,自屬踰越安全設備,至起訴書認被告有毀壞鐵窗欄杆之行為部分,因卷內並無證據可證明該鐵窗欄杆為被告所毀壞,自難認被告有毀壞鐵窗欄杆之情,起訴書容有誤會。

另被告所侵入之東洋福德宮,現無人居住在內,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1 份在卷可參,非屬住宅或現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起訴書卻認被告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事由,容有誤會。

三、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

就事實欄一、㈡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再按法院依簡易判決處刑,不受檢察官聲請書所記載應適用法條之拘束,此觀之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1項第3款、第2項之規定反面解釋即明,蓋簡易判決應記載應適用之法條,如與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相同者,得予以引用,反之,如法院認應適用之法條與聲請書之記載不同,即應於簡易判決中加以記載。

依上開規定,法院自得依審理之結果於簡易判決中變更應適用之法條(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48號研討結果參照)。

查被告具有攜帶兇器之事實,但並無侵入住宅或現有居住建築物行竊或毀壞安全設備之事實,業經認定如上,公訴意旨認被告之行為構成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加重竊盜未遂罪嫌,容有未洽,惟此部分僅屬加重條件之增減,依前揭研討結果,本院自得依審理之結果逕變更應適用之法條,附此敘明。

而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部分,其侵入他人建築物之行為,未據被害人提出告訴,復已結合於該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無另構成侵入建築物罪之餘地。

另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盜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祇有1 個,仍祇成立1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例參照),是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載犯行雖均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揆諸前揭說明,仍應僅成立1 罪。

又被告所犯上開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1 次)、竊盜罪(1 次),犯意各別,行為互異,皆應予分論併罰。

而被告就事實欄一、㈠部分,如前所述,已著手實行加重竊盜之行為而不遂,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式謀生,僅因貪圖不法利益,即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法治觀念,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且其犯後並未與被害人2 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價值非鉅、自陳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中受詢問人欄),及檢察官請求依法審酌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且被告為本案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 日 、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惟按「刑法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且有關沒收之規定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適用裁判時之規定,是本件之沒收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規定。

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扣案老虎鉗1 把,為被告所有,且供其犯事實欄一、㈠所載犯行持用之物,業經被告供陳明確,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5 年4 月27日新北警鑑字第1050759522號鑑驗書在卷可查,爰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且因老虎鉗已扣案,當得直接沒收,並無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情形,自不生追徵其價額之問題。

又被告就事實欄一、㈡部分,所竊得之音響主機1 臺未據扣案,且尚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龔人可,亦無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文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趙伯雄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宛彤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同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犯罪事實│                       宣告刑                       │
│號│        │                                                    │
├─┼────┼──────────────────────────┤
│一│事實欄一│洪國聖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伍月│
│  │、㈠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老虎鉗壹把│
│  │        │沒收。                                              │
├─┼────┼──────────────────────────┤
│二│事實欄一│洪國聖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㈡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音響主機壹臺沒收,於全部或│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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