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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154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偉耿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9981、10892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曾偉耿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曾偉耿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上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意即須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同此見解)。
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
本案被告曾偉耿係提供其臺灣銀行南新莊分行(下稱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臺灣土地銀行泰山分行(下稱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使收受上開帳戶提款卡、密碼之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賴怡君、梁惠婷、洪佳玲及陳思綺實施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後,得以使用被告上開帳戶為工具,指示渠等匯款至被告上開臺灣銀行、土地銀行帳戶內,而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被告所為顯係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對他人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被告以一幫助行為,使詐欺正犯得以分別騙取被害人4 人之金錢,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個相同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斷。
又被告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作為犯罪之用,非但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復因被告提供其金融帳戶,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之真實身分,更增加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殊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除被害人陳思綺因故不克前來本院與被告試行調解外(見本院105 年8 月3 日公務電話紀錄表),其餘被害人賴怡君、梁惠婷、洪佳玲均與被告達成和解,兼衡被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自稱家庭經濟小康,從事房屋仲介工作之生活狀況(見105 年度偵字第9981號卷第4 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受之金錢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且於犯後坦承犯行,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與被害人賴怡君、梁惠婷及洪佳玲達成和解,並依約履行和解條件,賠償被害人賴怡君、梁惠婷及洪佳玲損害,堪認被告已盡力修復其犯罪所造成之損害,被害人賴怡君、梁惠婷及洪佳玲均表示願宥恕被告,並請求本院對被告給予自新之機會,另被害人陳思綺亦同意本院對於被告諭知緩刑,此有本院調解筆錄3 份、105 年8 月4 日公務電話紀錄表及105 年10月26日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憑,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知所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五、另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17日修正,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就沒收部分,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相關規定,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先予敘明。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害人賴怡君、梁惠婷、洪佳玲及陳思綺係將款項匯款至上開臺灣銀行、土地銀行帳戶,所有款項均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而被告並未獲取任何報酬,此業據被告陳明在卷,且本案卷內無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有因本案而實際獲得不法利得,自毋庸依刑法第38條之1 規定為沒收之諭知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真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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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9981號
105年度偵字第10892號
被 告 曾偉耿 男 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偉耿可預見若將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出售、出租或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詐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之用,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且縱令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5 年1 月6 日中午之不詳時間,在位於新北市○○區○○○街00號之統一便利商店十八甲門市,將其所有臺灣銀行南新莊分行(下稱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臺灣土地銀行泰山分行(下稱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以宅急便之方式寄送至臺南市○○區○○路000 巷0 號「張學明」之成年人收受,隨後以電話告知對方上開2 帳戶之密碼。
嗣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分別詐欺賴怡君、梁惠婷、洪佳伶、陳思綺,致其均陷於錯誤,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曾偉耿所提供之帳戶內,旋均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嗣賴怡君、梁惠婷、洪佳伶、陳思綺分別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賴怡君、梁惠婷、洪佳伶、陳思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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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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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被告曾偉耿於警詢時及偵│坦承因為需錢孔急,無法透│
│ │查中之供述 │過銀行辦理貸款,在網路上│
│ │ │看到可代辦貸款之服務,故│
│ │ │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 │ │寄出給他人之事實。 │
├──┼───────────┼────────────┤
│ 2 │告訴人賴怡君於警詢時之│證明告訴人賴怡君於附表編│
│ │指訴 │號1 所示之時、地遭詐欺集│
│ │ │團詐騙之事實。 │
├──┼───────────┼────────────┤
│ 3 │告訴人梁惠婷於警詢時之│證明告訴人梁惠婷於附表編│
│ │指訴 │號2 所示之時、地遭詐欺集│
│ │ │團詐騙之事實。 │
├──┼───────────┼────────────┤
│ 4 │告訴人洪佳伶於警詢時之│證明告訴人洪佳伶於附表編│
│ │指訴 │號3 所示之時、地遭詐欺集│
│ │ │團詐騙之事實。 │
├──┼───────────┼────────────┤
│ 5 │告訴人陳思綺於警詢時之│證明告訴人陳思綺於附表編│
│ │指訴 │號4 所示之時、地遭詐欺集│
│ │ │團詐騙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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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告訴人賴怡君所提供郵局│證明告訴人賴怡君於附表編│
│ │、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號1 所示之時、地,匯款至│
│ │機交易明細表、內政部警│被告所有之上開帳戶之事實│
│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
│ │表、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 │
│ │局員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 │
│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
│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
│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
│ │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
├──┼───────────┼────────────┤
│ 7 │告訴人梁惠婷所提供郵局│證明告訴人梁惠婷於附表編│
│ │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號2 所示之時、地,匯款至│
│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被告所有之上開帳戶之事實│
│ │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 │
│ │局豐原分局神岡分駐所受│ │
│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
│ │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 │
│ │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 │
│ │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 │
│ │案三聯單 │ │
├──┼───────────┼────────────┤
│ 8 │告訴人洪佳伶所提供中國│證明告訴人洪佳伶於附表編│
│ │信託銀行、台新銀行自動│號3 所示之時、地,匯款至│
│ │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內政│被告所有之上開帳戶之事實│
│ │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 │
│ │表、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 │
│ │局民族路派出所受理詐騙│ │
│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
│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 │
│ │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
│ │、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 │
│ │單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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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告訴人陳思綺所提供郵局│證明告訴人陳思綺於附表編│
│ │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號4 所示之時、地,匯款至│
│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被告所有之上開帳戶之事實│
│ │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局│。 │
│ │羅東分局公正派出所受理│ │
│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
│ │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 │
│ │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 │
│ │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 │
│ │三聯單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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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臺灣銀行南新莊分行105 │證明告訴人賴怡君、梁惠婷│
│ │年1 月28日南新莊營密字│、洪佳伶、陳思綺匯款至被│
│ │第00000000000 號函附開│告所有之上開帳戶之事實。│
│ │戶資料及存摺存款歷史明│ │
│ │細查詢、臺灣土地銀行泰│ │
│ │山分行105 年2 月16日泰│ │
│ │存字第1055000285號函附│ │
│ │開戶資料及客戶往來明細│ │
│ │查詢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被告以提供上開2 帳戶之一行為,作為詐欺集團詐騙多數被害人之工具,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陳柏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9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
┌──┬───┬───────┬────┬────┬─────┬─────┐
│編號│被害人│詐騙時間及方式│匯款時間│匯款地點│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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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賴怡君│105 年1 月8 日│105 年1 │彰化縣員│2萬9,989元│臺灣銀行,│
│ │ │16時51分許,以│月8 日17│林市中正│ │帳號245004│
│ │ │電話冒稱係「四│時48分許│路63號之│ │159217號帳│
│ │ │方通行」網站服│ │南門郵局│ │戶 │
│ │ │務人員、中國信│ │ATM 轉帳│ │ │
│ │ │託銀行客服人員├────┼────┼─────┼─────┤
│ │ │,佯稱先前網路│105 年1 │彰化縣員│2萬8,985元│臺灣銀行,│
│ │ │購買東西,資料│月8 日18│林市中正│ │帳號245004│
│ │ │設定錯誤,須依│時8分許 │路372 號│ │159217號帳│
│ │ │指示操作自動櫃│ │之中國信│ │戶 │
│ │ │員機以更正 │ │託銀行 │ │ │
│ │ │ │ │ATM 轉帳│ │ │
│ │ │ ├────┼────┼─────┼─────┤
│ │ │ │105 年1 │彰化縣員│2萬9,985元│土地銀行,│
│ │ │ │月8 日18│林市中正│ │帳號134005│
│ │ │ │時17分許│路372 號│ │320425號帳│
│ │ │ │ │之中國信│ │戶 │
│ │ │ │ │託銀行 │ │ │
│ │ │ │ │ATM 轉帳│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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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梁惠婷│105 年1 月8 日│105 年1 │臺中市神│1萬2,997元│土地銀行,│
│ │ │18時14分許,以│月8 日19│岡區之圳│ │帳號134005│
│ │ │電話冒稱係「四│時許 │堵郵局 │ │320425號帳│
│ │ │方通行」網站服│ │ATM 轉帳│ │戶 │
│ │ │務人員、中華郵│ │ │ │ │
│ │ │政客服人員,佯│ │ │ │ │
│ │ │稱先前網路購買│ │ │ │ │
│ │ │東西,資料設定│ │ │ │ │
│ │ │錯誤,須依指示│ │ │ │ │
│ │ │操作自動櫃員機│ │ │ │ │
│ │ │以更正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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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洪佳伶│105 年1 月8 日│105 年1 │彰化市中│2萬9,758元│臺灣銀行,│
│ │ │18時許,以電話│月8 日18│山路1 段│ │帳號245004│
│ │ │冒稱係「EYESCR│時7分許 │286 號之│ │159217號帳│
│ │ │EAM 」網站服務│ │中國信託│ │戶 │
│ │ │人員、中華郵政│ │銀行ATM │ │ │
│ │ │客服人員,佯稱│ │轉帳 │ │ │
│ │ │先前網路購買東├────┼────┼─────┼─────┤
│ │ │西,資料設定成│105 年1 │彰化市中│2萬9,985元│土地銀行,│
│ │ │分期付款,須依│月8 日18│山路1 段│ │帳號134005│
│ │ │指示操作自動櫃│時22分許│117 之3 │ │320425號帳│
│ │ │員機以更正 │ │號1 樓之│ │戶 │
│ │ │ │ │台新銀行│ │ │
│ │ │ │ │ATM轉帳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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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陳思綺│105 年1 月8 日│105 年1 │宜蘭縣大│2萬9,989元│臺灣銀行,│
│ │ │17時31分許,以│月8 日18│同鄉泰雅│ │帳號245004│
│ │ │電話冒稱係「孕│時12分許│路1 段58│ │159217號帳│
│ │ │味十足」網站服│ │號之大同│ │戶 │
│ │ │務人員、中華郵│ │郵局ATM │ │ │
│ │ │政客服人員,佯│ │轉帳 │ │ │
│ │ │稱先前網路購買│ │ │ │ │
│ │ │東西,資料設定│ │ │ │ │
│ │ │成分期付款,須│ │ │ │ │
│ │ │依指示操作自動│ │ │ │ │
│ │ │櫃員機以更正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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