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5,審簡,1574,20161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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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157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秉權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緝字第181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秉權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陳秉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與林俊菁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爰審酌被告為圖一己私利而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實不可取,兼衡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自稱家庭經濟勉持、現於人力派遣公司工作,且需每月繳繳納房租與支付母親生活費用之生活狀況(見105 年度偵緝字第1818號卷第6頁、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3 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暨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關於沒收部分:

(一)按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

而刑法關於沒收等規定,亦先後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均定於105年7月1日施行。

是以,本案有關沒收部分之諭知,自應適用現行刑法關於沒收之相關規定,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先予敘明。

(二)查被告所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業據被害人郭玴源領回,此據被害人供述明確(見本院訊問筆錄第1 頁),並有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畫面報表1 份在卷可稽(見105 年度偵字第13116 號卷第18頁),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是依現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真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2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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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緝字第1818號
被 告 陳秉權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7樓
之24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秉權與林俊菁( 原名林嘉祥) 意圖為渠等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4 年11月9 日3 時4 分許,由林俊菁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陳秉權至新北市○○區○○街00○0 號前,見郭玴源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未上龍頭鎖,遂由陳秉權乘坐在9HA-766 號普通機車控制該機車之龍頭方向,並由林俊菁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在陳秉權騎乘之機車旁,並以腳推陳秉權所騎乘之機車給予動力,以上開方式,共同竊取9HA-766 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林俊菁涉犯竊盜罪嫌部分,業已起訴) 。
嗣郭玴源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郭玴源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秉權於偵查中供稱不諱,核與另案被告林俊菁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相符,亦與證人即告訴人郭玴源於警詢中證述情節合致,復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6 張、監視器畫面光碟1 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林俊菁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就與林俊菁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7 日
檢 察 官 蔣政寬
本件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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