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5,審簡,1586,20161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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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158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啓慧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調偵字第726 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05 年度審易字第1895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啓慧犯損害債權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劉啓慧前於民國100 年間,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1 年6 月12日以101 年度上易字第85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甫於同年9 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其與甲○○原係夫妻,雙方於100 年10月27日經本院以100 年度家移調字第50號調解離婚,而其等所生未成年之女劉○賢(99年2 月間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亦經本院以100 年度監字第689 號民事裁定由甲○○單獨任之,且劉啓慧應自該裁定確定之日起至劉○賢成年之日止,按月分別於每月10日前給付甲○○關於劉○賢之扶養費新臺幣(下同)1萬5,000 元,經劉啓慧及甲○○均對該裁定提起抗告後,復經本院以101 年度家聲抗字第10號民事裁定駁回抗告,而於102 年3 月11日確定,甲○○因而取得可供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

嗣劉啓慧自103 年9 月間起即未再依上開民事裁定內容給付扶養費,且明知甲○○已取得前揭執行名義,隨時得向法院聲請民事強制執行,為避免其財產遭執行,竟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基於意圖損害甲○○債權之犯意,先後於103 年9 月18日、同年10月1 日,自其於臺灣銀行連城分行所開立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提領149 萬元、119 萬8,800 元,復於同年10月20日將現金28萬元存入其友人陳秀娟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所開立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再將僅餘約11萬元之存款提領一空花用殆盡,以此方式處分其將受強制執行之財產。

嗣甲○○於同年10月24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民事強制執行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4 年3 月10日以新北院清103 司執速字第121357號函通知劉啓慧名下並無可供執行之財產而核發債權憑證,始悉上情。

案經甲○○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啓慧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與證人即被告女婿林龍飛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吻合,復有本院100 年度監字第689 號民事裁定、101 年度家聲抗字第10號民事裁定及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臺灣銀行營業部104 年7月7 日營存密字第10450094301 號函暨所附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11月24日中信銀字第10422483955519號函暨所附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 份、本院103 年度司執字第121357號影卷全卷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於上開時、地所為之前揭犯行,應堪認定。

三、按刑法第356條之毀損債權罪,以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為構成要件。

而該條所謂「將受強制執行之際」,係指債務人所負債務,經債權人取得強制執行名義後,至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前之期間而言。

是本罪之成立,固以債權人取得執行名義為前提要件,但不以債權人業已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為限,於債權人取得執行名義後,債務人之財產即有受強制執行之可能,若債務人明知於此,仍基於損害債權之意圖將名下財產處分,即與該罪之構成要件相當。

再損害債權罪所欲保護之客體,係債權之安全滿足實現,而債務人之所有財產均為債權人之總擔保,若因債務人之行為,致債權人之債權有取償不能或取償困難之情形者,即應認為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不以債務人因其行為致陷於無資力為限,合先敘明。

經查,告訴人向本院聲請對被告取得給付扶養費之民事確定裁定後,斯時被告之財產乃處於隨時得為強制執行之狀態,自與所謂「將受強制執行之際」相當,告訴人雖尚未聲請民事強制執行,揆諸前揭說明,仍無礙於該要件之成立。

是告訴人對被告之財產乃處於隨時得為強制執行之將受強制執行之際,已為被告所知悉,在此期間被告自不得對執行之財產任意處分以免損及債權人之利益。

被告竟意圖損害告訴人債權,於被告財產處於隨時得為強制執行之狀態,猶處分其名下財產,顯然已使債權人即告訴人之債權陷於取償困難之情況而受有損害,被告有前揭損害債權之犯行,至為灼然。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6條之損害債權罪。

又被告於103 年間多次處分其財產之行為,侵害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基於同一毀損債權之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分離,顯均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再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明知告訴人已取得執行名義而將對其財產為強制執行,卻仍處分財產而損及告訴人公平受償權利,致告訴人債權求償無門,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均不足取,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失,行為實應加以責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所處分財產數額及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56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王唯怡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曹秋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6條
(損害債權罪)
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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