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5,審簡,1622,2016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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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162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西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3928號、105年度偵字第1686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許西村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肆仟元沒收之;

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含袋毛重壹點肆肆公克)沒收銷燬,針筒貳支沒收之;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夾鏈袋壹只沒收銷燬,玻璃球壹個沒收之。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 第6行有關「以不詳方式」之記載應更正為「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再用火燒烤該玻璃球,藉以吸食所生煙氣之方式」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並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

亦即,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同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依同條例第20條第2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規定;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同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則分別定有明文。

觀諸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 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前次再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同條例第10條處罰。

至於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而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暨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足資參照)。

查被告許西村曾受有如犯罪事實一所載機關矯治處遇及論罪科刑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憑,是揆諸上揭說明,被告於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已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之適用,核無再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皆應依法逕予追訴處罰。

三、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持有、施用之。

核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又其於犯罪事實一、(二)施用海洛因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則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嗣進而施用之,迄至為警查獲時止,持有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

再其所犯上開三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罪名有異,應予分論併罰。

另被告於105年5月11日為警訪查之際,主動交出海洛因等毒品供警員查扣,並自行向警員供承前揭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此觀被告警詢筆錄等記載甚明,是被告主動交出毒品及向警員告知其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之前,警方既無任何得憑以懷疑被告涉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嫌之確實依據,堪認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無相當證據足以懷疑其涉有上揭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前,即向警員自首進而接受裁判無訛,此部分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均允宜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受有機關矯治處遇及論罪科刑之情業如前述,素行難認良善,又其智識思慮俱屬正常,竟未思以正當管道獲取所需財物,僅因一己私慾,漠視法令禁制,恣意徒手竊取他人財物據為己有,所為對社會經濟秩序與他人財產安全之危害顯非輕微,亦徵其法治觀念殊有偏差,復未能與告訴人張福順達成和解或賠償渠所受之財物損害,另其未思尋求正當之身心發展,先後施用毒品,顯見其自制力之薄弱,又施用毒品,非但足以導致個人之精神障礙與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而戕害一己之身心健康,並對社會治安與他人安全潛藏有相當之危害,本皆不宜輕縱之,惟念及其犯後尚知坦認全部犯行,態度非惡,又其施用毒品之動機及目的當係求一己之滿足,毒戕己身,於他人之法益未生實際侵害,兼衡酌其犯罪手段與情節、所竊得之財物價值、行為時未受特別刺激、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酌定其應執行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固不及於毒品之外包裝,惟若外包裝與沾附之毒品無法析離,自應將外包裝併該毒品諭知沒收並銷燬之;

鑑定機關鑑定毒品時,一般係以傾倒之方式,將包裝袋內之毒品倒出與包裝袋分離而稱重,必要時亦會輔以刮杓取出袋內粉末,然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6213號、95年度臺上字第3739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如要包裝袋內完全不殘留毒品,則須以溶劑多次反覆一直清洗包裝袋,至清洗出之溶劑完全檢不出毒品反應為止,方能確認包裝袋內不再含有毒品,此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3年4月13日管認可第005號檢驗報告可參。

查上開扣案之海洛因1包(驗餘含袋毛重1.44公克),屬查獲之第一級毒品已如上述,且既供被告取而施用,與被告於本案被訴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相關,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宣告沒收銷燬。

另包裹前開海洛因之夾鏈袋,雖係被告用於包裝毒品,防止毒品裸露、逸出及受潮,以便其持有與施用,惟參諸上揭說明,鑑定機關鑑定時,無論以何種方式刮取或分離毒品秤重,該包裝夾鏈袋內仍會有毒品殘留,縱令以溶劑加入包裝袋內溶洗,一般仍會殘留極微量之毒品,是前開夾鏈袋既用以包裝扣案之海洛因,則該夾鏈袋與其內包裝之海洛因分離時,仍會有極微量之海洛因殘留而難以析離,足認與上開扣案之海洛因有不可析離之關係,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一併諭知沒收銷燬。

至前開海洛因送鑑定時,經鑑定機關取0.30公克鑑驗用罄,此部分業已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銷燬。

再扣案內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夾鏈袋 1只,參諸上揭說明,無論以何種方式刮取或分離毒品,包裝夾鏈袋內仍會有毒品殘留,縱令以溶劑加入包裝袋內反覆溶洗,一般仍會殘留極微量之毒品,足徵前開夾鏈袋內之毒品因量微而難以自袋內析離,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

又扣案之針筒2支、玻璃球1個,皆係被告所有分別供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用,業據被告供承明確,而此等物品本質上尚可供其他用途使用,客觀上難認係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另被告於警詢時既已供承其於犯罪事實一、(一)變現所得為新臺幣24,000元,在乏其他積極事證可資佐認下,依「罪疑,利歸被告」之原則,本院認定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為24,000元,並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4項規定諭知沒收。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320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4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正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16865號
105年度毒偵字第3928號
被 告 許西村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西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92年度毒聲字第209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2年8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169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859號、第2625號分別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
(一)民國105年5月9日5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張福順所管領,位於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之倉庫,見該倉庫大門未關,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侵入該倉庫(侵入建築物罪嫌部分,未據告訴
)後,徒手竊取張福順所有之機油8箱(每箱24罐,價值計新臺幣【下同】6萬7,200元)、汽油精2箱(每箱24罐,價值計7,200元)及變速箱油2箱(每箱12罐,價值計4,800元)得逞,並將該等贓物載往新北市重新橋下之跳蚤市場變賣。嗣經張福順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
道路監視器畫面後,通知許西村到案說明,因而查獲。
(二)許西村未能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5月10日21時許,在其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3樓住處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又於及105年5月11日15時20分許回溯96小時內某時(不含警力拘束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員警於105年5月11日15時20分許,因偵辦竊盜案至許西村前開住處訪查,發現許西村腰間之小包包露出2支注射
針筒,經警詢問下,許西村主動交出該小包包,內有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1.31公克、驗餘淨重1.01公克)、安非他命殘渣袋1包、注射針筒2支、玻璃球1個,經採尿送驗,經果呈現嗎啡、可待因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因而查獲。
二、案經張福順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一)竊盜罪嫌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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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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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被告許西村於警詢及偵查│全部犯罪事實。          │
│    │中之自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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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告訴人張福順於警詢時之│證明伊所有之機油8箱(每 │
│    │之指訴。              │箱24罐)、汽油精2箱(每 │
│    │                      │箱24罐)及變速箱油2箱( │
│    │                      │每箱12罐)於上開時、地遭│
│    │                      │被告竊取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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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道路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
│    │6張及車輛詳細資料報告1│                        │
│    │紙。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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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施用毒品罪部分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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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被告許西村於警詢及偵查│1.坦承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
│    │中之自白。            │  因之事實              │
│    │                      │2.坦承扣案之安非他命殘渣│
│    │                      │  袋及玻璃球為其施用後餘│
│    │                      │  留                    │
│    │                      │3.受檢尿液為其親自排放封│
│    │                      │  妥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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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證明被告有於犯罪事實一、│
│    │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二)之時、地施用海洛因│
│    │體編號:C0000000)、查│與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
│    │獲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                        │
│    │、代碼對照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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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
│    │局大有派出所扣押筆錄、│                        │
│    │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                        │
│    │扣案物照片5張、法務部 │                        │
│    │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                        │
│    │定書1紙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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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與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罪名有異,請予分論併罰。
被告於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爰不另論罪。
另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1.31公克、驗餘淨重1.01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賴建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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