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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163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翊宸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3204號),本院訊問後,因被告自白犯罪,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羅翊宸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一第 8行以下有關「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
嗣於同日」之記載應更正為「在新北市板橋區實踐路某友人住處內,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再用火燒烤該玻璃球,藉以吸食所生煙氣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年2月21日」,證據清單有關「被告羅翊宸於偵查中之供述」之記載應予刪除,另補充「被告羅翊宸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勘察採證同意書」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之。
核被告羅翊宸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嗣進而施用之,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曾受有如犯罪事實一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徒刑執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足據,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罪,係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受有如犯罪事實一所載機關矯治處遇及論罪科刑執畢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參,素行難認良善,猶不知悔改,未思尋求正當之身心發展,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漠視法令禁制,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未有根絕毒害之決心,又施用毒品,非但足以導致個人之精神障礙與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而戕害一己之身心健康,並對社會治安與他人安全潛藏有相當之危害,本不宜輕縱之,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及時坦認犯行,態度非惡,又其施用毒品之動機及目的當係求一己之滿足,毒戕己身,於他人之法益未生實際侵害,兼衡酌其犯罪手段與情節、行為時未受特別刺激、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正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3204號
被 告 羅翊宸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翊宸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3年5月16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緝字第19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原簡字第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4年9月15日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2月21日0時5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前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日0時30分許,經警巡邏時發現其為毒品調驗人口而查獲,經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一 │被告羅翊宸於警詢及偵│被告於上揭時、地,為警採│
│ │查中之供述 │集之尿液,均係經其親自排│
│ │ │放之事實。 │
├──┼──────────┼────────────┤
│二 │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被告為警查獲採尿送鑑驗,│
│ │105年3月15日濫用藥物│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
│ │尿液檢驗報告1份 │他命陽性反應,證明被告於│
│ │ │上揭時間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 │ │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
├──┼──────────┼────────────┤
│三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
│ │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放後,5年以內多次施用毒 │
│ │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 │品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並執│
│ │份 │行完畢,而再犯本案及本案│
│ │ │構成累犯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張啓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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