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5,審簡,1642,201610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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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164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建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193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建宏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含袋毛重參拾參點肆貳柒貳公克)沒收銷燬。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含袋毛重參拾參點肆貳柒貳公克)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之。

核被告林建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之,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其施用後另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

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罪名有異,應予分論併罰。

另被告於 105年3月3日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之際,乃同意警員搜索並自行向警員供承上開施用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此觀卷附被告警詢筆錄等記載甚明,是被告同意警員無令狀搜索,並向警員告知其施用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之前,警方既無任何得憑以懷疑被告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暨加重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之確實依據,堪認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無相當證據足以懷疑其涉有上揭犯行前,即向警員自首進而接受裁判無訛,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均允宜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受有如犯罪事實一所載機關矯治處遇之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據,素行難認良善,猶不知悔改,未思尋求正當之身心發展,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暨加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罪,漠視法令禁制,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未有戒絕毒癮之決心,又施用毒品,非但足以導致個人之精神障礙與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而戕害一己之身心健康,並對社會治安與他人安全潛藏有相當之危害,本不宜輕縱之,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自首供認全部犯行,態度非惡,又其施用毒品之動機及目的當係求一己之滿足,毒戕己身,於他人法益未生實際侵害,兼衡酌其犯罪手段與情節、加重持有毒品之期間及重量、行為時未受特別刺激、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同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固不及於毒品之外包裝,惟若外包裝與沾附之毒品無法析離,自應將外包裝併該毒品諭知沒收並銷燬之;

又鑑定機關鑑定毒品時,一般係以傾倒之方式,將包裝袋內之毒品倒出與包裝袋分離而稱重,必要時亦會輔以刮杓取出袋內粉末,然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6213號、95年度臺上字第373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再如要包裝袋內完全不殘留毒品,則須以溶劑多次、反覆一直清洗包裝袋至清洗出之溶劑完全檢不出毒品反應為止,方能確認包裝袋內不再含有毒品,此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3年4月13日管認可第005號檢驗報告可參。

查上揭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含袋毛重33.4272公克),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已如上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宣告沒收銷燬。

又包裹前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夾鏈袋,雖係被告用於包裝毒品,防止毒品裸露、逸出及受潮,以便其持有,惟參諸上揭說明,鑑定機關鑑定時,無論以何種方式刮取或分離毒品秤重,該包裝夾鏈袋內仍會有毒品殘留,縱令以溶劑加入包裝袋內溶洗,一般仍會殘留極微量之毒品,是前揭夾鏈袋既用以包裝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則該夾鏈袋與其內包裝之毒品分離時,仍會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而難以析離,與上開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有不可析離之關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仍應一併諭知沒收銷燬。

至前開甲基安非他命送鑑定時,既經鑑定機關取0.1038公克鑑驗用罄,此部分業已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4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正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4 日
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1934號
被 告 林建宏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建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4年5月21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771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仍不知悔改,於105年3月2日下午10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住所內,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另林建宏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擅自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105年3月3日上午1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某處,以新臺幣14000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東之成年男子,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純質淨重31.9520公克)而持有之。
嗣於105年3月3日上午1時45分許,在新北市三重區明志街與民生街口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純質淨重31.9520公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被告林建宏之供述、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3月15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年5月27日出具之毒品鑑定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純質淨重31.9520公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代號對照表、現場照片4紙在卷可憑,被告犯嫌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同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等罪嫌。
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罪名有異,請予分論併罰。
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純質淨重31.9520公克),併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檢察官 曾 開 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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