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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164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楷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調偵字第137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楷茗放火燒燬他人所有之月曆,致生公共危險,處有期徒刑壹年。
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王楷茗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1項放火燒燬他人所有之月曆罪。
爰審酌被告智識思慮俱屬正常,竟因一時糾紛,恣意在地下停車場之辦公室內放火,所為對社會公共安全與秩序業已潛藏有相當之危害,本不宜輕縱之,惟念及其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酌其犯罪之動機、手段與情節、品性素行、智識程度、平日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又按宣告緩刑,應就被告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加以審酌(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5616號判決意旨可參)。
查被告未曾受有論罪科刑及執行之情形,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於本案係屬初犯,復斟酌被告犯罪之手段與情節、犯後態度、家庭狀況與生活環境等情,其應係一時短於思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自律自重,應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其前開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冀其日後謹慎行事,併啟其自新。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175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正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調偵字第1376號
被 告 王楷茗 女 5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巷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楷茗與其父王萬福(王萬福所涉公共危險罪,另為不起訴處分)均為新北市○○區○○路0巷00弄0號富邦世紀華園社區住戶,因不滿富邦世紀華園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通過配合政府施作汙水道下水道工程,竟於民國104年9月15日10時許,在社區地下停車場管委會辦公室,與前來施作工程之工人周志雄與孫坤忠發生口角爭執,後王萬福因情緒激動先以打火機欲點燃紙張表示自焚,王楷茗在旁則基於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之犯意,以王萬福手中已起火之紙張引燃富邦世紀華園社區所有而掛於牆上之月曆,使該月曆因而燒燬,而致生公共危險。
嗣經社區總幹事彭煥鑾發現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孫維漢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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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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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被告王楷茗於偵查中之供│被告王楷茗坦承於犯罪事實│
│ │述 │欄所示時地與周志雄、孫坤│
│ │ │忠發生爭執,因而持已起火│
│ │ │之紙張引燃富邦世紀華園社│
│ │ │區所有而掛於辦公室牆上之│
│ │ │月曆,使該月曆因而燒燬,│
│ │ │而致生公共危險之事實。 │
├──┼───────────┼────────────┤
│ 2 │告訴人即富邦世紀華園社│證明上開月曆為富邦世紀華│
│ │區管委會主任委員孫維漢│園社區所有物並已燒燬之事│
│ │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實。 │
├──┼───────────┼────────────┤
│ 3 │證人彭煥鑾於警詢及偵查│證明上開月曆為富邦世紀華│
│ │中之證述 │園社區所有物並已燒燬之事│
│ │ │實。 │
├──┼───────────┼────────────┤
│ 4 │證人周志雄、孫坤忠於警│證明被告王楷茗於犯罪事實│
│ │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欄所示時、地放火燒燬富邦│
│ │ │世紀華園社區所有月曆之事│
│ │ │實。 │
├──┼───────────┼────────────┤
│ 5 │現場毀損採證照片、新北│佐證被告王楷茗於犯罪事實│
│ │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欄所示時、地放火燒燬富邦│
│ │查鑑定書 │世紀華園社區所有月曆之事│
│ │ │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罪嫌。
扣案之打火機1支,非被告所有之物,爰不聲請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至於報告意旨原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73條第1項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或公眾交通工具罪嫌等語,惟按刑法第173條第1項放火罪之規範屬所謂之抽象危險犯,係以「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為行為客體,雖其行為人主觀上不必認識行為有無造成抽象之公共危險,然行為人仍須對放火燒燬住宅、建築物或其他公眾交通工具等客觀要件之事實有所認識及意欲,方具有本罪之構成要件故意。
查本件被告放火燒燬之客體,並非建築物(房屋)及公眾交通工具本身,而係富邦世紀華園社區所有之月曆,此與刑法第173條第1項行為客體之構成要件尚有未符,自難以該罪名相繩,報告意旨容有誤會。
另放火罪原含有毀損性質在內,放火燒燬他人住宅損及牆垣,自無兼論毀損罪之餘地(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471號、29年上字第2388號判例參照),故本件被告既已成立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之罪,即無再論毀損罪之餘地,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褚 仁 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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