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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164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長穎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94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長穎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呂燕惠」印章壹枚、署名壹枚暨印文柒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有關「104年7月間」之記載均應更正為「103年7月間」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署名、畫押而言,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署押,已為一定之意思表示,而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該偽造署押為偽造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最高法院80年度臺非字第277號、85年度臺非字第14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再按刑法上偽造文書罪,所謂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以有損害之虞為已足,不以實際發生損害為必要(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4204號判決暨47年臺上字第193號判例意旨足按)。
準此,核被告楊長穎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其利用不知情之友人「慧珍」及刻印店成年人偽刻印章及偽造署名及印文以遂行其犯行,為間接正犯。
又其於前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偽造「呂燕惠」之署名及印文,皆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之,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爰審酌被告智識思慮俱屬正常,竟一時貪圖己利,擅自冒用被害人呂燕惠之名義偽造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而持以行使貸得較高之銀行貸款,顯已足以生損害於被害人本人及兆豐銀行,所為甚屬不該,亦徵被告法治觀念之薄弱,本不宜輕縱之,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及時坦認犯行,態度非劣,兼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與情節、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末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
又被告持以行使之偽造文書,既已交付他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該偽造文書上之偽造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法即不得再對該文書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臺上字第747號判例要旨可參)。
查前揭偽刻之「呂惠燕」印章1枚、偽造之「呂惠燕」署名1枚暨印文 7枚雖未據扣案,然既無積極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予宣告沒收。
至偽造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既已交付予兆豐銀行收執,當非屬被告所有之物,自無從為沒收之諭知,末此指明。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正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1947號
被 告 楊長穎 女 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原名楊秀英)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張耕豪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長穎係房屋仲介,於民國103年6月間介紹黃浩玹購買呂燕惠所有之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2樓之房屋暨坐落土地(下稱上開房地),雙方經議價後同意以新臺幣(下同) 480萬元成交,因黃浩玹欲規避稅捐,乃委由楊長穎出面向呂燕惠購買,並由楊長穎負責向銀行辦理貸款,嗣楊長穎於103年6月27日以自己名義與呂燕惠簽訂上開房地之買賣契約書。
詎楊長穎明知上開上開房地之成交總價為480萬元,惟其為向銀行爭取較高之貸款額度,竟於104年7月間某日,未經呂燕惠之同意,偽刻呂燕惠之印章1枚,並另行填製1份買賣價金為680萬元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旋即在新北市五股區四維路某統一便利超商,委請不知情之友人「慧玲」在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賣方欄位上偽造「呂燕惠」之署名,並蓋用上開偽造之印章,而以呂燕惠名義偽造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用以表示上開上開房地之成交價金為680萬元之意,再於104年7月間持該偽造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向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兆豐銀行)板南分行申辦貸款而行使之,經該分行綜合審核相關授信條件後核准550萬元之貸款額度予楊長穎,足以生損害於呂燕惠及兆豐銀行對於貸款授信審核之正確性。
二、案經黃浩玹告發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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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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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被告楊長穎之自白 │被告未經呂燕惠之同意,擅│
│ │ │自偽刻呂燕惠之印章,並偽│
│ │ │造其署名、印文,而以呂燕│
│ │ │惠名義偽造上開不動產買賣│
│ │ │契約書,再持向兆豐銀行板│
│ │ │南分行申辦貸款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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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告發人黃浩玹、告發代│被告偽造上開不動產買賣契│
│ │理人馮時祥之指訴 │約書,並填載不實之成交價│
│ │ │金,再持向兆豐銀行板南分│
│ │ │行申辦貸款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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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證人呂燕惠之證述 │被告以480萬元向呂燕惠購 │
│ │ │買上開房地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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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被告與證人呂燕惠簽立│被告以480萬元向呂燕惠購 │
│ │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買上開房地之事實。 │
├──┼──────────┼────────────┤
│ 5 │被告以呂燕惠名義偽造│被告擅自以呂燕惠名義偽造│
│ │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並│
│ │ │填載不實之成交價金680萬 │
│ │ │元,再持向兆豐銀行板南分│
│ │ │行申辦貸款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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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兆豐銀行借款契約書、│被告持上開偽造之不動產買│
│ │消費金融專用借款申請│賣契約書向兆豐銀行板南分│
│ │書暨個人資料表 │行貸款550萬元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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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文書罪。
被告偽刻印章、偽造印文及署名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均不另論罪。
至被告在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以證人呂燕惠名義偽造「呂燕惠」印文1枚,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9 日
檢 察 官 羅雪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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