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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166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藍坤保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毒偵字第3832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05 年度審易字第3235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藍坤保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組及吸管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藍坤保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683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704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間由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007號裁定停止戒治,於90年5 月23日停止戒治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惟於保護管束期間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再由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554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再度入所續予強制戒治後,於91年12月11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而於翌(12)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4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93年間,因再犯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4年2 月25日以93年度訴字第23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
㈠又於101 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2 年4 月30日以102 年度訴字第16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
㈡再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1 年12月14日以101 年度訴字第22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經上訴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2 年2 月25日以102 年度上訴字第244 號判決以上訴不合法駁回上訴,而於上訴期間屆滿日確定;
上開㈠、㈡所示之刑,復由本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272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於103 年7 月18日縮刑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迄同年8 月3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
詎仍不知戒絕毒品,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 年5 月8 日晚間10時許(起訴書誤載為於105 年5 月8 日下午10時許為警採尿回溯前96小時內之某時,應予更正),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0巷0 弄0 號6 樓之居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再點火燒烤吸取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同日晚間11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前,因形跡可疑而為警盤查,經其自願同意接受搜索而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1 組及吸管1 支,復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藍坤保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5 年5 月2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為:A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查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犯嫌代碼對照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份在卷可參;
此外,復有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信義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查獲現場暨扣案物照片6 張附卷可稽,並有吸食器1 組及吸管1 支扣案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應堪認定。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 日施行,觀之該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立法理由,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只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 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
倘5 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 年以後,即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 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得逕行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5年5 月9 日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經查,本件被告於所犯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即因再犯施用毒品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則被告既曾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犯行,本件犯行距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雖逾5 年,惟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 年後再犯」之立法意旨不符,揆諸上開說明,仍應予追訴、處罰。
四、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被告竟持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再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有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法院科刑處罰後,卻仍未能戒斷施用毒品惡習,屢犯施用毒品之罪,顯見其戒治意志不堅,缺乏戒絕毒癮之動機,本應從重量刑以收刑罰教化之效,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重大實害,且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末按刑法第2條第2項及同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分別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並均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
是沒收制度於刑法修正後乃係獨立於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案被告犯罪時間雖係在上開刑法條文修正前,然並無涉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本案有關沒收部分之諭知,自應適用裁判時即105 年7 月1 日施行之前揭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從而,扣案之吸食器1 組及吸管1 支,既皆為被告所有,且均係供其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明在卷,爰依現行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王唯怡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曹秋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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