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5,審簡,1663,20161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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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166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耀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328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耀文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驗餘含袋毛重合計零點陸陸壹伍公克)均沒收銷燬,針筒壹支、分裝袋壹包均沒收之;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組、玻璃球壹個暨分裝袋壹包均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8行有關「於104年10月21日執行完畢」之記載應更正為「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同法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621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宣告刑嗣經同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428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於104年8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另補充「勘察採證同意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查獲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並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

亦即,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同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依同條例第20條第2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規定;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同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則分別定有明文。

觀諸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 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前次再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同條例第10條處罰。

至於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而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暨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足資參照)。

查被告李耀文前受有如犯罪事實一所載機關矯治處遇及論罪科刑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憑,是揆諸上揭說明,被告於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已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之適用,核無再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均應依法逕予追訴處罰。

三、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持有、施用之。

核被告施用海洛因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又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則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嗣進而施用之,迄至為警查獲時止,持有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

又其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罪名有異,應予分論併罰。

再被告曾受有如犯罪事實一所載論罪科刑及徒刑執畢之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據,揆諸上開說明,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罪,俱屬累犯,應依法各加重其刑。

另被告於105年4月21日為警持另案被告林清祥之搜索票執行搜索之際,自行向警員供承前揭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此觀被告警詢筆錄等記載甚明,是被告向警員告知其當次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前,警方既無任何得憑以懷疑被告涉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嫌之確實依據,堪認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無相當證據足以懷疑其涉有上揭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前,即向警員自首進而接受裁判無訛,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均允宜減輕其刑,並分別依法先加而後減之。

爰審酌被告前受有機關矯治處遇及論罪科刑執畢之情業如前述,素行堪認非良,猶未知悔改,不思尋求正當之身心發展,先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漠視法令禁制,又施用毒品,非但足以導致個人之精神障礙與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而戕害一己之身心健康,並對社會治安與他人安全潛藏有相當之危害,本不宜輕縱之,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自首供認犯行,態度非惡,又其施用毒品之動機及目的當係求一己之滿足,毒戕己身,於他人之法益未生實際侵害,兼衡酌其犯罪之手段與情節、行為時未受特別刺激、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同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固不及於毒品之外包裝,惟若外包裝與沾附之毒品無法析離,自應將外包裝併該毒品諭知沒收並銷燬之;

又鑑定機關鑑定毒品時,一般係以傾倒之方式,將包裝袋內之毒品倒出與包裝袋分離而稱重,必要時亦會輔以刮杓取出袋內粉末,然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6213號、95年度臺上字第373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再如要包裝袋內完全不殘留毒品,則須以溶劑多次反覆一直清洗包裝袋,至清洗出之溶劑完全檢不出毒品反應為止,方能確認包裝袋內不再含有毒品,此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3年4月13日管認可第005號檢驗報告足參。

查扣案之海洛因2包((驗餘含袋毛重合計0.6615公克),屬查獲之第一級毒品已如上述,且既供被告取之而施用,與被告於本案被訴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相關,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包裹前開海洛因之夾鏈袋,雖係被告用於包裝毒品,防止毒品裸露、逸出及受潮,以便其持有與施用,惟參諸上揭說明,鑑定機關鑑定時,無論以何種方式刮取或分離毒品秤重,該等包裝夾鏈袋內仍會有毒品殘留,縱令以溶劑加入包裝袋內溶洗,一般仍會殘留極微量之毒品,是前開夾鏈袋既用以包裝扣案之海洛因,則該等夾鏈袋與其內包裝之毒品分離時,仍會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而難以析離,足認各與上開扣案之海洛因有不可析離之關係,仍應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

至前開海洛因送鑑定時,經鑑定機關取0.0005公克鑑驗用罄,此部分業已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銷燬。

又扣案之針筒1支、吸食器1組、玻璃球1個暨分裝袋1包,俱係被告所有,分別供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所用或預備施用之用,業據被告供承甚明,而此等物品本質上尚可供其他用途使用,客觀上難認係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各相關罪刑下宣告沒收之。

至扣案疑似甲基安非他命之結晶 2包、吸食器1組及針筒1支,乃非被告所有之物,且非自被告所處之房間所查獲,此經另案被告吳孝宗、鄭佳思於偵查中供述甚明,尚難認與被告於本案被訴之犯行相關,自無從為沒收之諭知。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第2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正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3280號
被 告 李耀文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里○○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耀文前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同法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45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於99年3月1日入所執行強制戒治,而於99年11月1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99年度戒毒偵字第33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3 年度審訴字第528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於104 年10月21日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悛悔,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5 年4 月21日凌晨4 、5 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 巷00號,以將海洛因置於針筒內注射,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4月21日凌晨4、5時許,在上址,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產生煙霧,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因警於105年4月21日10時許,持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海洛因2包(驗餘淨重0.158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毛重12.61公克),吸食器2組、玻璃球1個、針筒2支、分裝袋1包,後經警於105年4月21日11時20分許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及嗎啡、可待因類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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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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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被告李耀文警詢及偵訊│被告有於上揭時、地施用海│
│    │之自白。            │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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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    │公司於105 年5 月10日│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    │所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之事實。                │
│    │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                        │
│    │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被│                        │
│    │移送人尿液檢體代號表│                        │
│    │各1 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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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扣得海洛因2 包、注射針筒│
│    │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1 支、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
│    │表1份               │、玻璃球1 顆、分裝袋1 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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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被告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
│    │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 │
│    │件紀錄表各1份。     │罪嫌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係犯意各別且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至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至扣得海洛因2包、甲基安非他命2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又扣案之吸食器2組、玻璃球1個、針筒2支、分裝袋1包,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宣告沒收之。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另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持有專供施用毒品器具之罪嫌。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所謂「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法條既規定「專」供,自應解為「專」以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為限,若通常尚可以供他項用途之器具,當非該條文所謂之「專供」。
惟觀諸扣案物品翻拍照片所示,扣案之吸食器,係由一般空瓶及塑膠軟管裁減而成,分裝袋、針筒為日常生活中極易取得之物,尚可作為一般日常生活之用,實難認係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自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持有專供施用毒品器具罪之構成要件有間,礙難以該罪責相繩。
惟上開部分若成立犯罪,核與上開起訴部分,屬同一基本社會事實,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9 日
檢 察 官 王聖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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